(2017)陕0111民���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金辉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启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金辉建材机械有限公司,陕西启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694号原告陕西金辉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辉委托代理人:高慧,系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启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梁委托代理人:韩风华原告陕西金辉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启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军卫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金辉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慧、被告陕西启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金辉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第一批材料到被告处后,三日内向原告预付被告货款五万元整,以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以此类推,剩余款项在供货结束后,两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863元未支付,在被告欠款的情况下,原告���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8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启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供货合同早已停止供货,是已经解除合同了,有过欠款,但具体数额需要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标砖,单价0.33元/每块。实际在双方签订此合同之前2015年8月份开始送货。双方就合同没有约定具体供货数量,由被告陕西启乾商贸有限公司提前通知供货数量,原告即向被告工地送货,并且由被告工地负责人员进行签收。每次送货的工地是灞桥区神寺沟村工地,共计供应水泥标砖351100块,2015年9月27日最后一次供货,期间因以前供货货款115863元尚未支付,所以原告终止合同的履行,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亦认可该合同解除。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供货合同、收料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陕西启乾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货单,被告对具体送货数额予以认可,现剩余115863元货款未付。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部分收料单具体数额及签字人员存在异议,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述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收料单所载明的供货数量,本院予以认可,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故应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供货合同,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合同应��以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原告陕西金辉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启乾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9月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依法解除。二、被告陕西启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金辉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58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本院退付原告1359元,由被告承担1359元,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向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