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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明有与陈利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有,陈利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668号原告:张明有,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顺昌县村民,住,被告:陈利文,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原告张明有与被告陈利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毛竹款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竹。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毛竹款24,470元。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毛竹款,欠10,000元。2015年5月,经法院调解后,被告偿还了7,000元,但余款3,000元至今未付。陈利文未作答辩。张明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份即称重单(即结算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毛竹款3,000元。陈利文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陈利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称重单(即结算单),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竹。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毛竹款24,470元。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毛竹款,欠10,000元。2015年5月,被告偿还了5,000元,约定余款5,000元于2015年12月底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余款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竹,双方建立了毛竹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毛竹款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称重单(即结算单)1张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陈利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陈利文应支付原告毛竹款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文应支付原告张明有毛竹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陈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邵福审 判 员  黄尚美人民陪审员  吴进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