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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褚华刚与侯照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华刚,侯照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852号原告:褚华刚,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孙吴县通达小区***号。被告:侯照鑫,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住孙吴县孙吴镇兴川村。原告褚华刚与被告侯照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华刚及被告侯照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侯照鑫给付所欠化肥款本息17,263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被告侯照鑫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计9,9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后,被告未给付欠款及利息。侯照鑫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的化肥含量不够,有质量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被告侯照鑫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计9,9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约定“由欠款人按每月1.5%支付利息”。逾期后,被告未给付欠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化肥款9,950元,利息为7,313元(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计算至2017年6月2日,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期、足额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主张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褚华刚要求被告侯照鑫给付所欠化肥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照鑫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所欠原告褚华刚化肥款9,950元,利息7,313元(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计算至2017年6月2日,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利息按相同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计141元,由被告侯照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雁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宗丙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