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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3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3766王梅高与苏春曼、高丽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高,苏春曼,高丽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766号原告:王梅高,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苏春曼,女,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高丽虹,女,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王梅高与被告苏春曼、高丽虹、刘洪金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刘洪金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梅高、被告苏春曼、高丽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被告苏春曼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高丽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21日止,月利息为2.5%。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春曼将2015年12月21前的利息按月利息2.5%全部结清,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苏春曼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属实,对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被告高丽虹辩称,担保是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被告苏春曼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高丽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12月21日止,月利息为2.5%。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春曼将2015年12月21前的利息按月利息2.5%全部结清,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梅高与被告苏春曼、高丽虹之间的借贷暨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春曼应当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苏春曼已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春曼偿还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春曼对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丽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被告苏春曼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丽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春曼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春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梅高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高丽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丽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春曼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苏春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