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青峰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青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155号罪犯刘青峰,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青峰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2)佛中法刑执字第4321号、(2014)佛中法刑执字第3935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刑十个月和七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青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青峰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4次、表扬4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青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青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12日至2024年7月1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