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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5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迟本如与新疆国元贸易有限公司沈中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本如,新疆国元贸易有限公司,沈中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9民初5001号 原告(反诉被告):迟本如,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县安宁渠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振国。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国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沈勇。 被告:沈中元,男,1944年12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 原告迟本如与被告新疆国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贸易公司)、沈中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反诉原告国元贸易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反诉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迟本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振国,被告(反诉原告)国元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勇,被告(反诉原告)国元贸易公司、被告沈中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539719.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将其厂区建设(厂房、办公楼、食堂、实验室、职工宿舍楼、锅炉房、值班室、围墙等)承包给我,工程建筑面积16242.64平方米,总工期为732天(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我们约定,被告负责材料及支付材料费,我按设计图纸要求的所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2年8月8日,我们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013年11月26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结算劳务总额为8782006.80元。被告国元贸易公司扣除质保金263400元后,陆续向我支付了劳务费,质保金应于交工后一年向我支付。我于2015年为被告国元贸易公司厂区打地坪,我们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劳务费为485820元。被告向我支付了111782元、200000元,我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借款1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11782元应从中抵扣。我于2016年为被告国元贸易公司厂区维修我们双方于2016年7月10日结算劳务费为350734.50元。现被告欠我劳务费539719.70元。被告向你院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登记表、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等证据用于证明该工程立项、审批及登记及对监理单位的确定,我只认可2012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发改委的关于下达国元贸易公司办公楼、厂房及辅助用房基建计划通知的真实性,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沈中元系被告国元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勇的父亲,二被告系合作建厂的关系。经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元贸易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该项目于2012年7月施工。我们双方于2012年8月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系施工协议。关于2013年11月26日工程价汇总表,8782006.80元工程款预扣3%质保金263400元后,剩余款项我公司至起诉前已全部向原告支付完毕。根据原告的施工报价单、补充协议,散水施工包含在主体施工中不再另行计算施工造价,但2016年11月26日结算单中对散水施工进行了计算(地面150厚19445元),应予扣减。在施工中所有的吊顶项目均由第三方完成,为此我公司已经支付91885.60元。但在2013年11月26日结算单中,包含了吊顶造价36796.95元,也应在本案中扣减。根据协议约定:“在工程正式竣工,并由国家质检等部门验证、达标、取得认证书并且移交所有竣工资料后,工程款付至80%,余款的17%在一年内结清,3%作为质保金”。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原告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擅自改变规划设计,当前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因此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尚未满足返还条件。关于2015年11月17日地面工程汇总表,我公司认可施工总价485820元。该笔款项除原告认可的从中抵扣以外,双方还共同确认冲减打扫工地建筑垃圾人工费21600元、屋面防水人工费22500元、大门口下水管工程29938元(该项目实际施工造价74414.80元,因施工款余额不够冲减,故只冲减了其中的29938元)。因此该施工款全部支付完毕,而且原告尚欠44476.80元没有冲减完毕。关于2016年7月10日厂区维修费用汇总表,我公司认可施工总价350734.50元,但我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6月6日、6月15日向原告的工人支付工资10000元、4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因此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50734.50元。该款项中应扣减散水施工19445元、吊顶费36796.95元、大门口下水管工程款44476.80元,实际尚欠150015.75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因施工有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而返工,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负责。新疆城乡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监理单位于2013年11月、2014年3月发现屋面防水渗漏、保温层开裂质量问题提出整改要求。2015年8月,原告就屋面渗漏进行返修,其中人工费22500元,于2015年11月17日的地面工程汇总表中进行结算,但我公司自行承担的材料费385285元,原告未支付。2016年4月,原告和王小霞协商,由王小霞对该厂区的内外墙开裂进行维修,为此我公司自行承担维修材料款169606元。但原告拖欠维修人员工资,我公司从原告预留质保金中代付工人部分工资165500元,并且还有部分内墙开裂没有返修完毕。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依照双方协议,反诉被告迟本如补足预留质保金165500元,2、依照双方协议,反诉被告迟本如承担屋面防水返修项目材料费385285元,3、依照双方协议,反诉被告迟本如承担内外墙面返修项目材料费169606元,4、反诉被告迟本如继续完成剩余返工项目维修工作(其中一、二号厂房内墙面积约3000平方米,实验楼二楼顶面积1000平方米),5、反诉被告迟本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中元辩称:本工程系被告国元贸易公司自有建设项目,该施工协议、款项支付均由原告与被告国元贸易公司进行。我无论是参与项目的管理还是结算的行为均代表国元贸易公司的行为。其他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国元贸易公司的一致。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迟本如辩称:我和反诉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劳务合同,根本不存在质保金,协议中约定的质保金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反诉原告提交的监理通知单,我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监理单位应该常驻施工现场,对每一道工序签字确认,双方在工程验收时也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字或盖章,反诉原告提供的监理通知单最早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是我们双方验收合格后2天出具的,不符合常理。反诉原告是否对屋面进行维修,我不知道且反诉原告也从未通知我屋面存在问题。2015年11月17日地面施工结算单中,反诉原告强行要求我承担维修屋面防水人工费22500元,但没有要求我承担材料费385285元。关于王小霞于2016年维修厂区内外墙部分,根据我向你院提供的证据证明我于2015年、2016年都在反诉原告厂区,我没有接到任何维修通知。故我不认可上述维修事实。反诉原告从新疆中原实业有限公司提取的维修材料和国元贸易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且反诉原告提供材料的证据只有发货单,没有相应的票据。故反诉原告要求我承担材料费用,我不予认可。反诉原告要求我继续履行维修义务,我不知道是否存在问题,反诉原告也没有通知我。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国元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国元贸易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迟本如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后附人工机具周围材料报价单。工程名称为国元贸易公司厂区建设,建筑面积为16242.64m2,总工期为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合同价款乙方按设计图纸要求的所有工程项目施工且验收合格并经双方认可的价格执行(详见表一)。甲方负责提供主要材料,材料费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施工,按设计图纸要求的所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需竣工验收合格且价格一次性包死。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乙方因施工有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而返工,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上述工程原告于2012年7月开始施工。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沈中元就上述工程结算以8782006.80元签订工程价汇总表,其中按建筑面积为单位,实验楼价格为1485635.48元、办公楼价格为1037989.16元、职工宿舍楼价格为1006829.70元、食堂价格为272233.85元、锅炉房价格为275435.37元、门卫价格为28190.80元、值班室价格为14581.60元。被告沈中元在工程价汇总表中注明:“验收合格,按以上计价”。被告国元贸易公司扣除263400元的质保金后,剩余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 表一合同价款 单项工程名称 价格(元/m2) 其中吊顶价格(元/m2) 厂房 459 / 实验楼 427 4 办公楼 439 3 职工宿舍楼 426 3 食堂 427 7 锅炉房 441 6 门卫室、值班室 440 5 注:按图纸设计所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散水、清场。 2015年11月17日,被告沈中元与原告就2015年地面工程签订汇总表,确定被告国元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5820元。当日,经被告沈中元与原告确认原告已领工资311782元,余款冲减原告借款100000元、打扫工地建筑垃圾人工费21600元、屋面防水人工费22500元、大门口下水管工程维修费用74414.80元。上述工程款冲减完毕后,剩余的工程款44476.80元(485820元-311782元-100000元-21600元-22500元-74414.80元)不够冲减。 201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沈中元就原告维修被告国元贸易公司厂区费用进行结算,确定此工程款为350734.50元。被告国元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 另查,被告沈中元作为被告国元贸易公司一方全程参与了上述工程。 以上查明事实有《补充协议》、人工机具周围材料报价单、工程价汇总表、国元贸易公司2015年地面工程汇总表、2015年国元贸易各项工程款总计485820元、2016年国元贸易有限公司厂区维修费用汇总、2015年11月17日沈中元与迟本如对账单、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国元贸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条款,可以证明原告、被告国元贸易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承揽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原告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补充协议》无效。故原告主张《补充协议》系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质保金,原、被告未对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作出约定,但此工程于2013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验收合格,至本案立案2016年11月10日已近三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元贸易公司返还质保金26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散水造价部分,原、被告在《补充合同》中未对此作出约定,在人工机具周围材料报价单中标注按图纸设计所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散水,但在工程价汇总表中,原、被告明确约定散水造价19445元。故被告国元贸易公司辩称散水造价19445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予采信。吊顶造价部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工程的吊顶不是由其完成的,故该工程吊顶价格从被告国元贸易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其中实验楼吊顶价格为13916.96元(1485635.48元÷427元/m2×4元/m2)、办公楼吊顶价格为7093.32元(1037989.16元÷439元/m2×3元/m2)、宿舍楼吊顶价格为7090.35元(1006829.70元÷426元/m2×3元/m2)、食堂吊顶价格为4462.85元(272233.85元÷427元/m2×7元/m2)、锅炉房吊顶价格为3747.42元(275435.37元÷441元/m2×6元/m2)、门卫室吊顶价格为320.35元(28190.80元÷440元/m2×5元/m2)、值班室吊顶价格为165.70元(14581.60元÷440元/m2×5元/m2)、以上款项合计36796.95元。本院确认被告国元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460.75元(350734.50元-100000元-44476.80元-36796.95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国元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2860.75元(263400元+169460.75元)。被告沈中元全程参与此项工程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沈中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国元贸易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迟本如承担防水返修项目材料费38528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约定,反诉原告提供主要材料,反诉被告因施工有误造成工程质量问题而返工,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其负责。迟本如与沈中元于2015年11月17日就2015年地面工程结算时,已经约定防水人工费22500元由反诉被告迟本如承担,但未将材料费承担进行约定,反诉原告未提供维修系反诉被告施工不当造成的其他证据,也未提供承担材料费的正式票据。故反诉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王小霞因厂区内外墙维修支付工程款165500元要求反诉被告迟本如补足预留质保金,并要求反诉被告迟本如承担材料费169606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小霞在国元贸易公司厂区维修的事实,且上述纠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和案外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故反诉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迟本如继续完成剩余内墙开裂维修的诉讼请求,反诉原、被告双方未对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作出约定,而此工程于2013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反诉原告也未提供内墙开裂与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有关的证据。故反诉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国元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迟本如支付工程款432860.75元(263400元+16946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迟本如要求被告沈中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新疆国元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迟本如补足预留质保金1655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新疆国元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迟本如支付屋面防水返修材料费385285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新疆国元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迟本如在本案中支付内外墙面返修材料费169606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新疆国元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迟本如在本案中继续完成剩余内外墙开裂维修(其中一、二号厂房内墙面积约3000平方米,实验楼二楼顶面积100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9197.20元,由原告迟本如负担1820.95元,被告新疆国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376.2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7496.2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新疆国元贸易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501.96元,由反诉原告新疆国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军 人民陪审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张焕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