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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9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青发杨青同杨青良不服城步苗族自治县蒋坊乡人民政府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山林承包经营权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发,杨青同,杨青良,城步苗族自治县蒋坊乡人民政府,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杨志遥,易姣娣,陈林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8年修正)》: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29行初7号原告杨青发,男,1949年7月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蒋坊乡大寨村**组。原告杨青同,男,1957年5月2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蒋坊乡大寨村**组。原告杨青良,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蒋坊乡大寨村**组。委托代理人杨绍伟,男,1963年5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蒋坊乡大寨村**组。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蒋坊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肖云华,女,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杨开楠,男,该乡综治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陶正国,男,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博理,男,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陈一兵,男,该县人民政府办公务员。第三人易姣娣,女,1951年9月19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蒋坊乡大寨村**组。第三人陈林香,女,1942年11月2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蒋坊乡大寨村**组。第三人陈林香的委托代理人杨志遥,男,城步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青发、杨青同、杨青良不服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蒋坊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蒋坊乡政府)、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步县政府)林木林地经营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同年11月18日向被告蒋坊乡政府、城步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同年11月23日向第三人陈林香、易姣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2017年5月25日,被告蒋坊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2017年5月26日,被告城步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复议时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青发、杨青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伟,被告蒋坊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开楠、陶正国,被告城步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陈一兵、第三人易姣娣、陈林香及陈林香的委托代理人杨志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青同、被告蒋坊乡政府法定代表人肖云华、被告城步县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博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蒋坊乡政府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蒋政处(2017)1号处理决定,将周家坪中的争执山场承包经营权归第三人陈林香、易姣娣承包经营管理。原告不服,向被告城步县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5月3日被告城步县政府以城复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蒋坊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诉称:1、被告蒋坊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周家坪争执山场分山到户时,是作为原告的家庭承包责任山分给原告的,并不是因为原告方家庭有老坟山而主张系原告方祖业山场;其次,肖家圳公山在分山时已划出部分给第三人,第三人在肖家圳部分山场造了林;第三,1984年的分山底册系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及底册,也没有提交承包证来证明,作出的处理决定显然证据不足。2、被告蒋坊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在第二次调处过程中,因需核实有关事实,宣布中止调解,后被告一直没通知双方进行调解。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蒋坊乡政府作出的蒋政处(2017)1号处理决定;2、依法撤销被告城步县政府作出的城复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蒋坊乡政府辩称:蒋坊乡政府作出的蒋政处(2017)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城步县政府辩称:城步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蒋坊乡政府作出的蒋政处(2017)1号处理决定和被告城步县政府作出的城复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如下:1、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城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2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2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3、申请民用材指标的报告。4、杨步荣的山林承包合同。5、杨步兰、杨青年、杨青贵、杨青发的证明证据3至5拟证明争执山场属原告管业。6、蒋政处(2014)1号处理决定,拟证明周家坪争执山场属原告方,被告程序违法。被告蒋坊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城政发第78号山林所有证存根;2、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茅政处【2008】2号《关于大寨村十二组与十一组争执周家坪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证据1、2拟证明争执山场属大寨村十二组所有。第二组证据:3、1984年大寨村12组的分山底册;4、杨青洋的证明;5、对杨远仁的调查记录;6、对杨青发的调查笔录;7、对胡守政的调查笔录;8、对杨青同的调查笔录;证据3至8拟证明:(1)、周家坪山场分六个勾,每10人一个勾,第三人抽到1号勾;(2)、原告方主张的1号勾下面的坟山与肖家圳公山调换与客观事实不符。9、联名报告;10、大寨村委会的证明;11、龙章群的证明。证据9至11拟证明1984年大寨村十二组分山时不清老业,“阴山”管“阴”不管“阳”及肖家圳公山没有分给第三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2、2016年4月14日、2016年7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的两次调解笔录。拟证明被告处理本案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了两次调解处理及作出处理的依据全部进行了质证,程序合法。13、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蒋坊乡政府作出的蒋政处(2017)1号处理决定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14、作出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拟证明被告蒋坊乡政府作出的蒋政处(2017)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5、2017年6月28日当庭提交的送达回证。拟证明蒋政处(2014)2号撤销决定已送达给了大寨村村支书饶家浩。被告城步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复议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2拟证明程序合法。3、蒋坊乡政府作出的蒋政处(2017)1号处理决定。4、城复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3、4拟证明行政行为合法。5、送达回证,拟证明程序合法。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到本院档案室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16日原告杨青发、杨青同、杨青良向本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2、2015年11月16日原告杨青发、杨青同、杨青良向本院提交证据的收据及蒋政处【2014】1号处理决定、蒋政处【2014】2号撤销行政处理的决定书。证据1、2拟证明原告杨青发、杨青同、杨青良已经收到被告蒋坊乡政府作出的蒋政处【2014】2号撤销行政处理的决定书。在法庭审理中,诉讼当事人提出各自的质证意见和辩证观点为:一、原告的质证意见和辩论观点:1、对被告蒋坊乡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6、8号证据无异议,3、4、5、7、9、10、11号证据有异议:证据3中的分山底册没有提交原件,也没有提交山林承包证书;证据4、7中的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据5中的证人是11组人,证据11中的证人是政府干部,两人均不清楚分山情况;证据9、10中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适用的法律、法规有异议,认为双方只是界线之争,而不是权属之争,因此,适用法律不正确。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证据15只送达给村支书,没送达给本人。2、对被告城步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3、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蒋坊乡政府的质证意见和辩论观点:1、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3号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这份报告不能说明争执山场就是原告承包的;4号证据中杨步荣的山林承包证书,因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茅政处字(2008)2号处理决定书,将争执山场确权归大寨村12组,因此,杨步荣的这份承包证没有填证基础;5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形式不合法;6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被蒋坊乡政府自行撤销;故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号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2、对被告城步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3、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三、被告城步县政府的质证意见和辩论观点: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蒋坊乡政府的质证意见。2、对被告蒋坊乡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3、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四、第三人陈林香、易姣娣的质证意见和辩论观点: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蒋访乡政府的质证意见。2、对被告蒋坊政府、城步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3、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诉讼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已被被告蒋坊乡政府撤销,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蒋坊乡政府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及法律、法规依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交原件及山林承包证书,本院认为,大寨村12组村民从1984年山林承包到户以来,一直都按分山底册中抽到的“勾”管理山场,且都没有填发山林承包证书。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城步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84年大寨村12组进行山林承包经营权承包时,第三人易姣娣与杨太保(第三人陈林香之夫)分得周家坪1号勾山场。2009年原告与第三人因周家坪1号勾山场中的上下土坎山场的山林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人民政府作出(2009)茅政处字第03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山场的承包经营权确权给第三人。因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因程序违法被依法撤销。2013年2月,第三人向被告蒋坊乡政府申请调处。2014年5月20日被告蒋坊乡政府作出蒋政处(2014)1号处理决定。2014年12月1日被告蒋坊乡政府作出蒋政处(2014)2号处理决定,撤销了被告蒋坊乡政府作出的蒋政处(2014)1号处理决定。2015年6月26日,被告蒋坊乡政府作出蒋政处(2015)2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山场的承包经营权确权归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理决定也因程序违法被法院撤销。2017年1月16日,被告蒋坊乡政府作出蒋政处(2017)1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山场的承包经营权确权归第三人,原告不服向被告城步县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5月3日,被告城步县政府作出城复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蒋坊乡政府作出的蒋政处(2017)1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1984年大寨村12组进行山林承包时,第三人分得周家坪1号勾山场,1号勾山场包括争执山场。因此,被告蒋坊乡政府作出的蒋政处(2017)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蒋坊乡政府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纠纷过程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故被告蒋坊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城步县政府作出的(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争执山场的山林承包经营权系其所有,但既没有提交1号勾中的争执山场系其用自己5号勾的部分山场或其它山场调换取得,或系大寨村12组用公山与第三人调换后另分给原告的证据,也没有提交是12组留给原告的证据,故其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参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青发、杨青同、杨青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青发、杨青同、杨青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先红审 判 员  雷承永人民陪审员  戴青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