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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申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忠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忠、薛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忠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忠,薛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1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忠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建设街57号。法定代表人:任海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首钧,乌兰察布市集宁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忠,男,56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一审被告:薛宏,男,47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再审申请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忠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忠、一审被告薛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9民终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忠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王忠曾在2013年以相同事实及理由在集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集民初字572号民事判决书。薛宏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重新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王忠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王忠医疗终结时间2013年2月8日,其一审起诉状主张权利时间是在2014年10月20日,距其医疗终结时间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三)一、二审判决采纳证据严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鉴定机构选择和鉴定材料没有经过申请人确定,没有独立鉴定,违背鉴定委托要求。故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错误。(四)严重违背事实。(2013)集民初字5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王忠是由薛宏雇佣的事实。原审却在无证据情况下草率确认王忠由申请人雇佣,并要求申请人承担责任。(五)王忠受伤是其自身过错导致,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王忠迟延2年又重复诉讼,法院以2015年赔偿标准支持王忠诉求错上加错。王忠的伤情亦不能排除存在旧伤合理怀疑。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王忠答辩称,(一)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申请人因清理申请人管理的小区树木受伤,申请人派人送医救治并支付了4000元医药费。申请人如认为伤情有陈旧伤,应当负责举证。(三)关于诉讼时效、诉讼主体、重新起诉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四)重新鉴定是申请人提出的,并由其指定了鉴定机关,鉴定结论明确。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经审查,薛宏因不服(2013)集民初字572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期间,薛宏与王忠分别提出撤回上诉和撤回起诉申请,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2013)集民初字572号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的情形。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忠因本案纠纷曾在2013年7月15日提起过诉讼,2014年8月26日经法院准许撤回起诉。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故被申请人的赔偿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再审申请人对原审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再审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原审不予支持其重新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王忠不是其雇佣工作,而是由薛宏雇佣的事实,因(2013)集民初字572号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不能认定上述证据事实。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忠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忠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忠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学雷审判员  闫少波审判员  范 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