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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秀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秀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222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城,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心怡,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香,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秀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心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17909.89元(截止2016年11月8日欠款本金99992.05元、利息2429.74元、费用15488.1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下属招商银行福州分行信用卡中心(该中心无企业法人资格,住所福州市福建地矿科技综合楼1-3层)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2015年1月10日,原告通过被告申请,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46。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规定:1、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3、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4、被告应按照账单所显示的金额按期全额归还债务;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且被告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金额的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5、双方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自2016年8月6日起开始拖欠还款,于2016年6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15888元,之后再无还款。截至2016年11月8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17909.89元(本金99992.05元、利息2429.74元、费用15488.1元)未给付。经过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上诉欠款本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2.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3.持卡人账单查询;4.《情况说明》。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因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曾向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报案称陈秀香涉嫌信用卡诈骗,该单位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告知原告:陈秀香的欠款情况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故不予立案。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申请,向其办理信用卡。被告在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等申请材料上签名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前述申请材料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后,逾期未能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按照合约约定支付利息、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99992.05元、利息2429.74元、费用15488.1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16年11月8日止,此后的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计13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