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嘉成与颜佳银、曹美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颜佳银,曹美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852号原告张某,男,2004年7月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少明,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定监护人张宏才,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张某之父)法定监护人陆满芳,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张某之母)被告曹某,男,200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颜佳银,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曹某之父。被告曹美红,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曹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曹孝基,男,194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曹某之祖父。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颜佳银、曹美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文池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邓牧之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少明、被告颜佳银、曹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孝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4506.48元、门诊医疗费104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以上合计7610.48元,已付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5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补课费)1300元、鉴定费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3860元。4、判令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12月20日下午2时许,在吵闹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扔石块,致原告右手无名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在武冈市展辉医院治疗13天,共用去住院治疗费4506.48元,门诊医疗费104元。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已垫付医疗费2500元。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定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伤休60天、后期医疗费3000元。被告方辩称,原、被告两人系未成年人,案发地是学校,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并没有追加学校承担责任,赔偿费用方面应当按照责任的大小进行分担。原告方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对翁继荣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张某受伤经过;证据2:对张洋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张某受伤经过;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张某构成十级伤残;证据4:展辉医院病历,拟证明张某治疗经过;证据5: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张某伤情;证据6:出院证,拟证明张某治疗时间;证据7:住院治疗费发票,拟证明住院医疗费4506.48元;证据8:门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门诊费104元;证据9: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800元;证据10: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用药费用情况;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张某先用石头扔曹某,后来曹某才用张某扔的石头把张某打伤,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虚假,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效力。被告方没有向法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提出质证意见,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没有提出原告证据存在虚假的相关依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庭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系武冈市X镇X中学X班同学,2016年12月20日下午2时许,在课间休息时,张某与曹某在相互嬉戏过程中,张某捡了一颗石子扔到水坑里,激起的水花溅到了曹某的身上,曹某就捡了一块石头扔向张某,砸中张某右手,致张某右手无名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在武冈市展辉医院治疗13天,共用去住院治疗费4506.48元,门诊医疗费104元。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已垫付医疗费2500元。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定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伤休60天、后期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某致伤原告张某,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系张某捡了一颗石子扔到水坑里,激起的水花溅到了曹某的身上而引发,在起因上原告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曹某系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颜佳银、曹美红作为曹某的父母系曹某的法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对曹某造成张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经济损失的款项认定: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4506.48+104=4610.48元,护理费为50×1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3=650元,鉴定费800元,因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尚无劳动能力,误工费不予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930×20×10%=23860元,共计30570.48元。由被告赔偿70%,计30570.48×70%=21399.34元,减去被告已垫付2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99.34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当事人享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没有起诉学校承担责任系其行使法定的自由处分权利,因而对被告提出的应追加学校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佳银、曹美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899.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颜佳银、曹美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文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牧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