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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魏晓兰与奚凯、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兰,奚凯,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892号原告:魏晓兰,女,196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奚凯,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二纬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2400339D。法定代表人:蒋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强,该公司行政总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魏晓兰诉被告奚凯、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兰、被告奚凯及被告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晓兰诉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奚凯立即归还原告房产贷款160万元、个人借款47万元及利息106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以31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奚凯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奚凯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该款为原告用自身房产在九江银行贷款所得,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为2年。另被告奚凯自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47万元。被告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上述7笔借款本息共计313万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奚凯辩称:被告奚凯是江西深度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所以向原告共借款212万元,其中借款160万元约定借期为两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余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奚凯从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息,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奚凯向原告借款207万元本金及利息106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息,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通过九江银行分四次共转款160万元至被告奚凯指定的案外人熊玉账上。2014年6月6日,被告奚凯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奚凯今借魏晓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叠山路532号1号楼2102室的房产到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抵押贷款人民币160万元整,用于深度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两年,期间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手续费用等全部由以奚凯为法人的深度康实业发展公司承担,两年后归还全部本金,月利率2%”;2014年9月27日,被告奚凯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本人奚凯今借魏晓兰人民币10万元整”,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通过招商银行转款10万元至案外人周斌账上;2014年10月27日,被告奚凯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本人奚凯今借魏晓兰人民币7万元整”,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通过招商银行转款7万元至案外人刘兰萍账上;2014年11月18日,被告奚凯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本人奚凯今借魏晓兰人民币10万元整”,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通过招商银行转款10万元至案外人易宜斌账上;2015年1月30日,被告奚凯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本人奚凯今借魏晓兰人民币15万元整”,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通过招商银行转款15万元至案外人高艳萍账上;2015年2月16日,被告奚凯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本人奚凯今借魏晓兰人民币10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款10万元至被告奚凯账上;上述借款共计212万元。2016年11月6日,被告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函给原告,内容为:“我公司自愿为奚凯对魏晓兰的7笔借款(2014年6月5日借款160万元,利息106万元;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六笔借款共计47万元,总计31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愿以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租(国美、人寿保险)偿还魏晓兰的上述借款,直至还清为止”。2017年3月15日,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奚凯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且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奚凯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奚凯212万元,但原告只诉请被告奚凯归还借款本金207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奚凯就借款16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奚凯支付该借款至起诉前一日的利息106万元未超出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将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其利息106万元合计266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未超过借款本金160万元按月利率2%所计利息。另其余借款47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奚凯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因银行现贷款年利率低于6%,故原告诉请被告奚凯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借款本息313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奚凯借款本息共计313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被告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奚凯所负313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魏晓兰借款本金207万元、利息10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本息313万元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奚凯所负上述债务在31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奚凯、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40元(原告魏晓兰已预交),由被告奚凯、江西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刘 勤人民陪审员 易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