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美、张某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美,张某齐,张某光,张乐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美(又名吴某),女,汉族,1946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张国记,男,汉族,1974年3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系吴某美���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齐,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光,男,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乐群,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于蚌埠市,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户籍地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5月7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6年3月1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站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小淦,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乐群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美、张某齐、张某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皖0311刑初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乐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美、张某齐、张某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1年11月6日20时许,葛某1(已判刑)听其妻张某3述说当日下午在本村池塘洗菜时与被害人吴某女儿张某1、张某2发生口角、厮打吃了亏,便携带棍到吴某住处谩骂。张某3弟弟即被告人张乐群闻讯携带尖刀来到吴某家,正遇吴某出门,遂上前抓住吴的衣领用刀向其身上和头部连砍数刀,吴被砍昏倒在地。此时葛某1见吴某侄子即被��人张某齐、张某光赶来,便挥棍猛击两人,其中一棍击中张某齐头部,张某齐被打倒后,被告人张乐群对其背部连戳数刀。随后被告人张乐群和葛某1用刀、棍砍、打张某光,被在场群众制止,并将三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被害人吴某头部头皮裂伤十余处,长约4cm,深达颅骨,左肩部创口一处,长约7cm,右肘关节及右手部分别有一处长约9cm和12cm的创口。被害人张某齐头皮下有两处疤痕,左眼下睑有一长1.7cm的疤痕,颈部有两处疤痕,后背部有四处疤痕,右手拇指掌关节处有一长4cm疤痕,左肋间血管破裂伴大量血气胸,左肺刀刺伤。被害人张某光前额正中有一处4cm创口,左顶部有一处较大血肿,血肿处头皮裂伤长5cm,出血,左肩部有一处伤口长7cm。经蚌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的伤情属于重伤范围;张某齐的伤情属于重伤;张某光的伤情属于轻伤偏重。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齐左肺裂伤并行肺破裂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乐群在河南省新乡市其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凌晨3时被押解回蚌。另查明,被害人吴某受伤后,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63.42元。被害人张某齐受伤后,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18.90元。被害人张某光受伤后,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4.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史录,证实被害人吴某美,张某齐被打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1991年11月6日下午,其和其妹到塘边洗菜,和姚某及女儿张某3因琐事发生口角和厮打。当天晚上,葛某1一手拿刀,另一只手拿一个长的东西带人到其家门口,其母亲吴某美往门外走��,正好碰到张乐群,张乐群一手抓住其母亲领子,另一只手用刀砍其母亲头。砍着往院外拖,其也往外跑。被别人一棍打在身上。其起来时,其母亲已躺在家的东墙边。在送往医院的路上,其听张某光讲,其伤是被张乐群砍的。听张某齐讲,其伤是被姓葛用刀戳伤的。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1991年11月6日下午,其和其姐到塘边洗菜,和姚某及女儿因琐事发生口角和厮打。到了晚上,张久林大女婿站在巷子里骂,张久林家四个女儿、张乐群都在场,其跑出去要去找其父亲,其姐也往院外跑,张乐群正好看到其母亲,张乐群就把她拖出来,用一把尺把长的刀往其母亲头上砍。同时看到有两三个人打张某齐,其中有张久林大女婿。等其回来时,其母亲就躺在巷子小路上了。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1991年11月6日的傍晚,其和其母亲在塘边洗菜,因为琐事和张某4两个女儿吵起来。后来他俩个拽着我把我猛到水塘里。其母亲去拉,吴某美和美荣又把其母亲猛到水里,后来有人拉架,其就回家了。晚上其和张乐群带着其母亲去看病。走到家屋后,他家来人打架,当时有小光、小齐,其弟弟张乐群就和他们打了。其抱着小孩进屋去了。5.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1991年11月6日下午,其女儿张某1、张某2到塘边洗菜,因为琐事和姚某、张某3发生口角、厮打,后被拉开。当天晚上,其到张国培家有事。约有9点多钟,其女儿张某2找到其讲,其家属被人打倒了,其和张国培一起来到其家,其看到其家属在家房后躺着。国光和国齐被人家弄走了。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1991年11月6日晚上8-9点钟,其睡觉了听到吵架声,其起来后爬在楼板上看。张某5大女婿姓葛某2手里拿根铁棍在张某4家山墙跟前骂。这时张某4侄���小齐、小光从南口到姓葛跟前,姓葛某2讲着就打了小齐一拳,又顺手朝小齐腰上打一铁棍。小光看小齐被打,小光就上去了,双方都乱打。张乐群手里拿的刀,吴某美被打得浑身是血,打过后姓葛某2向西跑了。小齐、小光被小胜找东西拉走了。吴某美睡在地上。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1991年11月6日晚上7点多钟。其听到家门口张某5女婿姓葛某2在那骂人。其就过去劝劝。后来就走了。刚到路北口,就听到张某4家小孩叫,其听到吴某美喊救命。从她家巷里出来就睡倒了。其到跟前看到吴某美身上都是血。当晚在现场有张某5、张乐群、姓葛某2等人。8.证人葛某1的证言,证实1991年11月6日晚,其回家听其老婆讲被小矮家人打到塘里去了。其听说后就到其岳父家后的路上骂了。后来对方来几个人来打我们,其从家后姓王的家门口拿一根棍,准备上去打,后被人夺下来了,当时人乱哄哄的,其就跑回家了。9.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当时在家睡觉,听到吵架声,就拿着手电去看,张某5女婿在骂,我就劝说了几句,这时过来一个人,张某5女婿对着他面部就是一拳,接着用棍砸了起来。由于天黑看不清,这个人不是小光就是小齐。张某4家人吴某美跑出来,头上都是血,喊人来拉架。在石头堆旁就倒下了。其送他们到医院后听吴某美讲她头上刀伤是张乐群用刀砍的。10.被害人吴某美的陈述,证实1991年11月6日晚8点多钟,其在家收柴火,女儿都上床睡觉了。张某5大女婿姓葛拿一把刀在其家东面骂其丈夫,后来邻居就出来劝。张某5一家老小都在其家院外乱骂,要打架。其认为张某5家人没有人在其家院里,其就出门想跑。刚走出走廊,张乐群手持一把刀从院门冲进院里,左手抓住其衣领,右手举刀朝���头部砍几刀,后又被拖出院外再砍,其就昏迷不醒了。11.被害人张某齐的陈述,证实1991年11月6日晚上,其在张学涛家小店里玩,张某2来告诉其讲,她妈被张某5家人打倒了。其就到了三叔张某4家,当时停电院子里较黑,听到张某5女婿在骂,其家还有张某5、张乐群等。其上去讲不是来打架的。张某5女婿也没讲什么,就用棍朝其头上打了一下子,正好打在头顶上,其被一下子打倒了,后用棍又砸其几下子。张乐群站在其身后用刀朝其背部乱戳起来。其跑了几步,就倒下了。后来就不清楚了。12.被害人张某光的陈述,证实1991年11月6日晚,其和弟弟张某齐在张学涛家店里玩,其三叔女儿美华来讲她妈被人打倒了。其和张某齐就到其三叔家,看到张某5家人和女婿在扯其三婶,其上去劝的。张乐群和其姐夫按住其弟张某齐就用刀捅,其去拉时,被姓葛某2上来朝其头部捅一刀。其用手一摸出血了,后来身上又被捅几刀,是姓葛某2和张乐群用刀捅的。13.被告人张乐群的供述。1991年的时候,其家要建房子,因为基地的事情和邻居发生口角。一天晚上7点左右,下班回家看到其姐和“矮子”的家人在家门口发生口角。问了以后才知道,其姐在池塘边洗东西时被矮子家人推到池塘里了。之后其也跟对方理论争吵,接着就动手打起来了。其顺手拿根木棍和对方打架。打着打着其姐夫也来了,也跟对方打起来了。打了有几分钟,其头被人打烂了,其就跑到医院包扎头了。回来听说对方被打住院了,感到害怕就跑到河南新乡打工去了。对方打架的有“矮子”和他媳妇。“矮子”的两个侄子,一个叫张某光,还有一个不知道叫什么,还有两个男的。14.蚌埠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美的伤情属重伤;被害人张某齐的伤情属重伤;被害人张某光的伤情属轻伤偏重。15.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齐左肺裂伤并行肺破裂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16.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7.医疗费的收据,证实三原告人因治疗伤情所花费的费用。18.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齐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期限时间。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乐群伙同葛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案发于1991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79年颁布的刑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乐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张乐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九十四元九角,(包括(1993)郊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被告人葛某1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所判赔偿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张乐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三百四十一元三角,(包括(1993)郊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判决的被告人葛某1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元)所判赔偿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张乐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三千二百二十七元九角八分。所判赔偿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张乐群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民事赔偿错误。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张乐群携带尖刀先后伤害三被害人错误、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害方致伤被害人的可能性。三被害人伤情鉴定应当重新进行。张乐群是从犯、初犯、偶犯且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被害人具有过错。民事赔偿已过时效,且数额畸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案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针对上诉人张乐群、吴某美、张某齐、张某光的上诉理由及张乐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经查,1991年11月6日晚,张乐群持刀伙同葛某1先后将吴某美、张某齐、张某光伤害,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1、赵某、张某4、张某3、张某2、张某1等人的证人证言、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史录、现场示意图、蚌埠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采信的三被害人的伤情评定意见,是蚌埠市公安局于事发后的1992年2月作出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该鉴定意见真实有效,且已被生效的(1993)郊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采信,故原判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原判量刑时,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1979年颁布的刑法,适用��律正确。上诉人张乐群到案后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不构成坦白。原判量刑时对张乐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综合各量刑情节,对其确定的刑罚量,较为适当。案发后因张乐群在逃,在张乐群归案后,上诉人吴某美、张某齐、张某光积极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该诉请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乐群伙同葛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青审判员 任秀莲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帅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