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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刑更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文爱民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文爱民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更304号罪犯文爱民,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现在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罪犯文爱民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已缴纳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文爱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文爱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较好。目前考核得分6个表扬余251.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消费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文爱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系三类罪犯、累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文爱民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敖 云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敏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