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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民初字第4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普莱斯德防腐保温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莱斯德防腐保温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4247号原告普莱斯德防腐保温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刘江洪,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章,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亚斌,董事长。原告普莱斯德防腐保温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普莱斯德防腐保温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包廊坊尚都国际B区工程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工程两份,合同均约定了承包范围、暂估工程价款,并约定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后双方结算,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结款至结算金额的百分之九十五。合同签订时,原告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由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入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续付款,截止到2014年1月16日,除去质保金,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到期款141万元,被告方有项目经理王中承签字确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普莱斯德防腐保温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未能提交与被告石家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被告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为此,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普莱斯德防腐保温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久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德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