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阿楠、宁陵县凯达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阿楠,宁陵县凯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357号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陵县建设路与永乐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175217922H。法定代表人贺建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商俊龙,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阿楠,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宁陵县凯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昆仑路与长江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568620499F。法定代表人黄天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阿楠、宁陵县凯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朱阿楠、凯达置业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俊龙、被告凯达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阿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朱阿楠向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被告凯达置业公司以其位于宁陵县城××镇××路与××交叉口××王朝××单元××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2单元701室、1303室、1504室、401室、801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5001**号、201500199号、201500200号、201500201号、201500202号、201500203号、201500204号、201500205号、201500206号、201500207号、201500208号、201500209号、201500210号、201500211号、201500212号、201500213号、201500214号、201500215号、201500216号、201500217号、201500218号、201500219号、201500220号、201500221号、201500222号、201500223号、201500224号、20150022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阿楠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134.136万元(暂算至2017年5月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凯达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阿楠未答辩。被告凯达置业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朱阿楠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贷款支付方式,本借款合同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受托支付:是指贷款每笔资金的使用需要经过银行的审核,符合贷款用途的方可使用,不符合贷款用途的不可以使用。被告朱阿楠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被告朱阿楠借款400万元,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用于承包工程,借款合同由贷款人(原告)对借款资金进行监督支付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作为本案的原告,应证明其尽到了监督资金使用的义务,若原告无法证明本案借款400万元的去向,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因原告怠于履行监督义务导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增加,应根据原告的过错减轻或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3、被告朱阿楠借款资金400万元的去向,应当查清。答辩人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系该笔借款的用款人,但答辩人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朱阿楠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罚息134.136万元,以及要求对被告凯达置业抵押物是否有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支持。原告向本院的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1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后,原告同意向被告朱柯楠借4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详细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现被告违约不能按时还款,应依法承担责任。3、抵押合同1份;4、他项权证28份;证明被告凯达置业公司以其位宁陵县城××镇××路与××交叉口××王朝××单元××室、××单元××室、××单元××室、××室、××单元××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单元××室、××单元××室、××室、××室、××室、××单元××室、××单元××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编号分别为:宁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5001**号、201500199号、201500200号、201500201号、201500202号、201500203号、201500204号、201500205号、201500206号、201500207号、201500208号、201500209号、201500210号、201500211号、201500212号、201500213号、201500214号、201500215号、201500216号、201500217号、201500218号、201500219号、201500220号、201500221号、201500222号、201500223号、201500224号、201500225号、)。5、尚欠本息清单1份;6、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7、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1份;8、支付通知单1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暂算至2017年5月2日,被告尚欠4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1341360元未如约归还。9、朱阿楠与宁陵县鑫鼎商贸公司购销合同书1份,证明该笔贷款用途是承包工程,且我们只需要形式审查。被告凯达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认为:1、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朱阿楠借款由被告凯达置业公司提供房产进行担保作为借款和还款前提条件,被告凯达置业公司实际是借款人用款人。2、原告并未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将400万元借款汇到凯达置业公司账户。3、作为原告对该笔借款有监督管理义务,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朱阿楠借款400万元的去向。我们有证据证明原告将4笔借款全部打到宁陵县鑫鼎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4、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朱阿楠是承包工程,原告应提交朱阿楠相关资质。被告朱阿楠、凯达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2、3、4、5、6、7、8,被告凯达置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凯达置业公司提出异议,因被告凯达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凯达置业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的支付方式、借款用途、资金去向等,原告均存在过错,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均有证据证明,且被告凯达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朱阿楠经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凯达置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2015年2月18日,被告朱阿楠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利率为月息1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支付方式根据客户提款申请书的约定,2015年2月18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汇至宁陵县鑫鼎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凯达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宁陵县城××镇××路与××交叉口××王朝××单元××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2单元701室、1303室、1504室、401室、801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5001**号、201500199号、201500200号、201500201号、201500202号、201500203号、201500204号、201500205号、201500206号、201500207号、201500208号、201500209号、201500210号、201500211号、201500212号、201500213号、201500214号、201500215号、201500216号、201500217号、201500218号、201500219号、201500220号、201500221号、201500222号、201500223号、201500224号、201500225号)。朱阿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5月2日,被告朱阿楠共欠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1341360元。经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阿楠、凯达置业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朱阿楠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阿楠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阿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凯达置业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自愿作为该笔贷款及利息、罚息等的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宁陵县城××镇××路与××交叉口口凯达王朝的房产为朱阿楠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凯达置业公司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凯达置业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的支付方式、借款用途、资金去向等,原告均存在过错,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均有证据证明,且被告凯达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阿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2日的利息、罚息1341360元。(自2017年5月3日开始,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月息16.2‰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宁陵县凯达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陵县城关镇昆仑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凯达王朝12幢1单元1803室、1004室、704室、1304室、1203室、804室、1603室、1804室、1503室、404室、1404室、1504室、1303室、504室、1604室、1801室、1802室、1401室、701室、1104室、1204室、1403室、1103室;2单元701室、1303室、1504室、401室、8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5001**号、201500199号、201500200号、201500201号、201500202号、201500203号、201500204号、201500205号、201500206号、201500207号、201500208号、201500209号、201500210号、201500211号、201500212号、201500213号、201500214号、201500215号、201500216号、201500217号、201500218号、201500219号、201500220号、201500221号、201500222号、201500223号、201500224号、201500225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1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阿楠、宁陵县凯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建学审判员 张庆生审判员 石铸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