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0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宗耀与单金福、谢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耀,单金福,谢玉珍,刘周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630号原告:徐宗耀,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单金福,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谢玉珍,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刘周陈,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苗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徐宗耀与被告单金福、谢玉珍、刘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金福、谢玉珍、刘周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宗耀起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单金福向原告借款借到本金人民币5万元整,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谢玉珍、刘周陈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而不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单金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谢玉珍、刘周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时,原告以被告谢玉珍已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单金福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5万元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单金福、谢玉珍、刘周陈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徐宗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保证书一份(三份证据写在同一张纸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单金福由被告谢玉珍、刘周陈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说明一点,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三被告在借款的时候留存的。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单金福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单金福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利息为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谢玉珍、刘周陈在借款合同下方保证书的保证人栏签名,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限为两年。嗣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谢玉珍于2016年5月2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归还3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归还5000元,余款三被告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单金福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谢玉珍归还的8000元,原告自愿作为归还借款本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单金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2000元。原告现主张对借款本金5万元包括已归还的借款本金8000元按约定利率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谢玉珍、刘周陈应依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金福返还原告徐宗耀借款4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2016年5月29日;从2016年5月30日起以借款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2017年1月20日;从2017年1月21日起以借款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谢玉珍、刘周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单金福、谢玉珍、刘周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季航飞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