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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金真山、金基善、洪顺连与肖永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真山,金基善,洪顺连,肖永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82民初946号原告:金真山,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理人:金莹洁,女,1992年3月28日生,系金真山女儿,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金基善,男,1939年8月18日出生,住桦甸市。原告:洪顺连,女,1941年6月18日出生,住桦甸市。被告:肖永声,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忠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坦君,该公司职员。原告金真山、金基善、洪顺连与被告肖永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桦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原告金真山、金基善、洪顺连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真山、金基善、洪顺连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金真山、金基善、洪顺连共同负担。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鹏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