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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斌与何杨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斌,何杨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2741号原告:何斌,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明,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杨海,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神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星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组织机构代码85133974-X。负责人:施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强,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斌诉被告何杨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明,被告何杨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神香、胡星星、人保安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2488.21元(医疗费1663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568元、误工费19400元、交通费4800元、车辆修理费221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2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10时10分,何杨海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轿车沿菱湖北路右转弯行驶至安庆市开发区菱湖北路与支八路交叉口时,与何斌驾驶的皖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何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何杨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斌不负事故责任。人保安庆分公司承保了皖H×××××号轿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何斌住院治疗,遭受了较大物资损失和精神伤害,有关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何杨海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受伤情的真实性。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到医院看望原告,原告未曾住院,但原告主张住院时间长达48天。被告认为医院出具的住院时间与原告伤情不符,原告的挂床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CT片,原告均拒绝。被告曾提出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害怕病情暴露不予配合。以上情况均能反映原告与医院合谋,虚构夸大伤情,被告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交病历及CT片核实其伤情情况。人保安庆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根据交强险限额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求中的停车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后面的质证中一并说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10时10分,何杨海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轿车,沿菱湖北路右转弯行驶至安庆市开发区菱湖北路与支八路交叉口时,与何斌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何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杨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斌无责任。何斌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30日出院,住院4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6、7肋骨骨折;左肺挫伤伴血、气胸;头部受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二型糖尿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休7周,门诊随访。何斌共花费医疗费16630.2元,皖H×××××号摩托车修理费2210元。皖H×××××号在人保安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何斌书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何杨海书面申请对何斌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何斌于2014年12月28日与安庆环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该公司汽车维修技师兼技术负责人,其月基本工资为底薪5000元+绩效+提成,2016年3月至6月其工资发放情况为6600元、6500元、6700元、6400元,平均工资为6550元。2016年7月何斌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工资为2600元,8月、9月、10月其工资未发放。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何斌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何杨海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何杨海予以赔偿。因原告何斌提交的停车、拖车费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因本起事故所产生,也无法证明施救及托运的系本案受损车辆,故原告何斌诉求两被告赔偿其停车、拖车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故对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何杨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原告何斌住院时间与其受伤情况不符的事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何斌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663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按30元/天计算为144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48天,按30元/天计算为144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48天,按114.22元/天计算为5482.56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48天,按10元/天计算为48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4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7周,故本院认定误工期为97天,原告从事汽车维修工作,每月平均工资6550元,故其诉求误工费为19400元(97天×200元/天),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且在事故无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8.财产损失:原告摩托车修理费为2210元。综上,原告何斌的损失共计为50082.77元,其中医疗费1663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合计19510.21元由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被告何杨海赔付9510.21元;原告何斌的财产损失2210元由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被告何杨海赔付210元;原告何斌的其他损失28362.56元,由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即被告人保安庆公司的赔付责任为40362.56元(10000元+2000元+28362.56元),被告何杨海赔付9720.21元(9510.21元+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何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362.56元;二、被告何杨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何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20.21元;三、驳回原告何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计681元,由原告何斌负担1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470元,被告何杨海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