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桂英、银河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英,银河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英,女,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元,男,系王桂英所在四川荣堂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推荐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河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女,系银河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茂,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桂英因与被上诉人银河王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2011年3月9日,其在银河大酒店工作期间受伤至今未愈,于2011年4月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2015年1月23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其伤情被鉴定为伤残八级。2013年8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成民终字第2751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对其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在特殊门诊治疗至今的工伤待遇纳入调解范围,因此其另行起诉后,法院应予受理。(二)银河大酒店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向其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4年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4888万元和护理费14.6万元。(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却审理了10个月,违反了法律规定。银河大酒店答辩称:(一)2012年2月27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2012年6月13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作出的《四川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2015年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均未确认王桂英需要生活护理。(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王桂英的停工留薪期早已结束,银河大酒店亦按照法律规定向王桂英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解书向其支付了生活费,故王桂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王桂英提出的要求过于无理且毫无依据,调解最终未能达成,故一审法院程序并未违法。王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银河大酒店为王桂英提供工伤保险待遇,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按成都市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共计214888元,护理费146000元,鉴定费1000元。一审庭审中,王桂英陈述其主张的护理费为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王桂英原系银河大酒店员工,2011年3月9日,王桂英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左肱骨骨折。王桂英受伤后未再回银河大酒店上班。2011年4月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1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桂英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2月27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2]0577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王桂英伤情评定为八级。2012年3月30日,银河大酒店致函王桂英,告知王桂英因其2011年10月13日达到50岁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银河大酒店为王桂英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2月。2012年6月13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鉴字[2012]350号《四川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王桂英伤情评定为八级。2014年6月27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四川省劳鉴2014年复7号《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二)2013年1月28日,王桂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河大酒店支付其2012年3月至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缴纳2012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锦江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判决:银河大酒店与王桂英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30日终止;银河大酒店支付王桂英住院伙食补助费3648元和护理费13700元;驳回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桂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王桂英与银河大酒店达成和解协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27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但王桂英退出工作岗位,银河大酒店不为王桂英安排工作内容;2、银河大酒店按照成都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向王桂英补发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生活费;3、银河大酒店为王桂英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其中王桂英个人负担部分由王桂英自行承担;4、从2013年8月起,银河大酒店每月按成都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向王桂英支付生活费,并按照成都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标准为王桂英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直至王桂英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其中应由王桂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银河大酒店在发放生活费时予以扣除后一并向社会保障部门缴纳;5、双方放弃其余各项诉讼请求。调解书生效后,银河大酒店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其支付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三)2014年1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载明王桂英住院时间为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1月17日,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不愈合);左肱骨干骨质疏松伴骨萎缩;左桡神经损伤。2014年2月13日,王桂英及银河大酒店向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提交《成都市工伤人员门诊治疗备案申请表》,门诊就医开始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2014年8月2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鉴[2014]临鉴字第0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桂英2011年3月9日在餐厅工作中摔伤致左肱骨骨折,术后骨折未愈合致2012年4月13日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桡神经探查术”时发现左肱骨干骨折端明显活动及2013年5月30日行“左肱骨干骨折不愈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未发生二次骨折。2016年1月7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王桂英缴纳鉴定费1000元,王桂英不慎将鉴定发票遗失。2014年9月2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将[2011]1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确认的王桂英受伤部位更正为左肱骨干骨折;左肱骨干骨质疏松伴骨萎缩;左桡神经损伤。2015年1月23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成劳鉴字[2015]00052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王桂英伤情评定为伤残八级。(四)2016年1月7日,王桂英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成劳人仲委不字(2016)第001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王桂英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王桂英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经庭审质证的王桂英提交的[2011]1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受伤部位更正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出院证明书》、《成都市工伤人员门诊治疗备案申请表》、病情证明书、《复查鉴定结论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锦江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2013)成民终字第2751号民事调解书、成劳鉴字[2015]00052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银河大酒店提交的(2013)锦江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2013)成民终字第2751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社会保险费缴纳清单、成劳鉴字[2012]0577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再鉴字[2012]350号《四川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一)王桂英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桂英可以享受包括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银河大酒店辩称王桂英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由人民法院处理并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当驳回王桂英的起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王桂英于2013年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河大酒店支付王桂英2012年3月至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缴纳2012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成民终字第2751号民事调解书对于王桂英主张的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的生活费以及2013年8月起的生活费进行了处理,且双方当事人均已按照该调解书实际履行。王桂英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银河大酒店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属于对已经过人民法院处理的且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项重复提起诉讼。王桂英认为其受伤部位进行了更正,且有新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其起诉的事项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重复起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桂英提交的成蓉鉴[2014]临鉴字第0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桂英并未发生二次骨折,成劳鉴字[2015]00052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定王桂英的伤情评定为八级,即王桂英仅系受伤部位进行了更正,其受伤的事实及其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均未发生改变,王桂英起诉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属于重复起诉,不予处理。(二)关于王桂英主张的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一方面,王桂英并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另一方面,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非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故此,王桂英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王桂英主张的鉴定费问题,王桂英在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目的是为确定其2011年3月9日的工伤与2012年4月及2013年5月手术的关系,该鉴定并非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必经程序,且王桂英仅提交一份鉴定机构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的鉴定费金额。因此,王桂英主张的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桂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桂英负担。本院二审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王桂英在一审中提交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载明:王桂英委托其对2011年3月9日工作中摔伤与2012年4月13日拟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桡神经探查术”时发现左肱骨干骨折端明显活动及2013年5月30日进行“左肱骨骨折不愈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关系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王桂英上诉称其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在特殊门诊治疗至今的工伤待遇未纳入调解范围,因此其另行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为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2751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王桂英退出工作岗位、银河大酒店不为王桂英安排工作,银河大酒店按照成都市最低生活向王桂英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以及2013年8月以后的生活费。该文书载明的王桂英不为银河大酒店提供劳动、但银河大酒店仍应向其支付生活费的期间已经包含了王桂英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间。该文书已生效,王桂英出院后亦未回银河大酒店上班,银河大酒店亦按照该调解书实际履行,故王桂英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2751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处理,现其再次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因工伤生活需要护理的,首先要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确认,而本案中,王桂英并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生活需要护理的鉴定结论;其次,该生活护理费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非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故王桂英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桂英在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其所受工伤与2012年4月及2013年5月手术的关系,该鉴定并非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必经程序,故王桂英主张银河大酒店向其支付该项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桂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燕审判员 夏旭东审判员 范艾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云倩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