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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胡章龙、王文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胡章龙,王文娟,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3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99号.负责人:刘震,系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逸、陆凯,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章龙,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经公告未到庭)被告:王文娟,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经公告未到庭)被告: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15-21号.法定代表人:孙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阳、赵海超,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诉被告胡章龙、王文娟、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章龙、王文娟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1、2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1、2还剩余贷款本金197461.81元,利息2123.11元,罚息及违约金24.55元(自被告未还款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以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1、2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3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律师费6852.5949元;6、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1、2于2013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额为23万元,用购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河街667-21号1-11-3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28年9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将所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3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长期多次拖欠原告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与被告1、2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涉案房屋他项权利解除后,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胡章龙、王文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预告抵押登记、贷款基本信息单、对账单、律师工作任务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胡章龙、王文娟(借款人)、被告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3万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河街667-21号1-11-3、建筑面积75.7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至2028年9月26日);借款期内,借款人为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贷款余额按借款合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借款合同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胡章龙、王文娟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胡章龙、王文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而被告胡章龙、王文娟多次出现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截至2016年1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461.81元,利息2123.11元,罚息及违约金24.55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852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中国建设银行沈阳中山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胡章龙、王文娟出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而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预告登记并未使出借人获得现实的抵押权,因此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可按约定要求被告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被告胡章龙、王文娟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胡章龙、王文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贷款本金本金197461.81元,利息2123.11元,罚息及违约金24.55元(截止至2016年1月10日);并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胡章龙、王文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律师代理费6852元;四、被告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胡章龙、王文娟、沈阳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剑审 判 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刘 玉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杨凯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