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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占林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朱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林,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朱顺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094号原告:王占林,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7543133B。诉讼代表人:吴艳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兵,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朱顺利,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大专文化程度,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占林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朱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6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兵、被告朱顺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赞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5696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朱顺利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29956元变更为59912.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朱顺利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与行人王占林相撞,造成王占林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顺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21天。经鉴定,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占林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1210元、误工费21100元、护理费11132元、残疾赔偿金599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5652.6元。因被告朱顺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答辩人不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原告误工费计算过高。被告朱顺利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34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3、被告朱顺利垫付原告医疗费的数额。(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朱顺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朱顺利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朱顺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及误工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损失;7、购买矫形器票据,证明原告购买矫形器的费用。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质证认为,1、被告朱顺利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提出复核申请,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责任无法确认。2、诊断证明中所记载的院外休息三个月是医生根据临床状况建议的,不能作为实际赔偿的依据。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误工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且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被告朱顺利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的意见。(二)围绕焦点,被告朱顺利提供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正确。发生事故时,原告边打电话,边横穿马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证明,证明朱顺利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34元的事实。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明是原告的妻子写的,但是印象中是1350元。(三)围绕焦点,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建议原告院外休息三个月,符合医疗规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3、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朱顺利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和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4、原告承认被告朱顺利提供的证明系其妻子所写,仅对所写医疗费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写医疗费的数额与真实情况不符,故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4月16日21时30分许,朱顺利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子夏大街中段时,与在道路行走的王占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占林受伤、豫H×××××号小型汽车损坏。2016年5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顺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朱顺利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2016年7月11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告知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右侧腓骨近端骨折等。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三个月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2968.92元。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顺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34元。3、原告为购买矫形器,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具费3400元。4、2017年3月24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诉前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王占林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5、2015年12月4日,豫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朱顺利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王占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占林受伤。2016年5月20日,交警部门认定朱顺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11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朱顺利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边打电话,边横穿马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王占林的损失应由被告朱顺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顺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占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朱顺利赔偿70%。(二)原告王占林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2968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21天,计款363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21天,计款1210元。4、原告住院121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7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1132元应予支持。5、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11天。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5742.91元(27233元÷365天×211天)。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1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59912.6元(27233元×20年×11%)。7、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8595.51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鉴定费700元是原告为了查明伤残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赔偿70%,即490元。2、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7808元,扣除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后,由被告朱顺利赔偿19465.6元[(37808元-10000元)×70%]。3、原告剩余的损失90087.51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予以全额赔偿。4、从被告朱顺利应赔偿原告的19465.6元中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1534元后,被告朱顺利应再赔偿原告损失17931.6元。(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占林损失9057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顺利应赔偿原告王占林损失179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未预交),由原告王占林负担365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941元,被告朱顺利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2094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