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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山群道与李振军、李富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群道,李振军,李富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463号原告:山群道,男,1947年3月2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李振军,男,1980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治安,男,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富舟(州),男,194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洛龙区。原告山群道诉被告李富舟、李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群道、被告李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治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群道诉称:1、判决二被告立即向我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101250元,起诉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付之日。2、本案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振军辩称:我没有借原告钱,欠条上的名字不是我所写。被告李富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阴历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富舟、李振军借原告现金7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山群道现金(按印)柒拾柒万(770000元)借款人:李富州(签名并按印)、李振军(签名并按印)阴历2013.6月15日”。后被告多次借款、偿还本金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余欠原告借款本息21万元,利息已付清。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于本院。庭审中,被告李振军申请对借条上签名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原告山群道称:2012年农历9月28日借条上的30000元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其儿媳谢玲玲。上述事实,原告山群道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阴历2013年6月15日、2012年农历9月28日借条各一张,借条及上面还息的字都是李富舟书写,李振军在上面签名,证明二被告借我钱的事实。被告李振军的质证意见为:对李富舟借款无异议,李振军借款有异议,李振军本身就没有借这两笔款,也没有用,根据还利息来看,没有一笔是有李振军签字的,所以李振军不能偿还借款。被告李富舟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富舟、李振军余欠原告山群道借款21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付利息的事实,原告山群道诉求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2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求,因2012年农历9月28日的30000元借款,原告只是经手人,并非实际出借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振军所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舟、李振军偿还原告山群道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山群道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19元,减半收取3209.5元,由被告李富舟、李振军承担2653.5元,原告山群道承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爱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吕晓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