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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徐艳利与任利民、张素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利,任利民,张素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442号原告:徐艳利,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任利民,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张素娟,女,1974��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徐艳利与被告任利民、张素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利、被告任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把侵占原告状元红小区1号楼东单元2楼东户房屋(面积128平方米)交付给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任利民把侵占原告的房屋6年来对外出租的租赁费共计36000元(每年6000元)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在鲁山县鲁阳镇××西××状元××小区××楼东单元××楼东户的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务,并把该房屋租赁给被告张素娟居住至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无果。被告任利民辩称,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魏都区人民法院委托鲁山县人民法院执行,答辩人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到目前该案怎么执行,答辩人作为被执行人还不知道结果。原告申请执行的内容也就是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第二项“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徐艳利居住、使用…”;对同一件事法院是不应该重复立案的,应该对原判决进行申诉,确定使用起、止时间。原告应付给答辩人补偿款59520元,原告至今也没有执行,原告也应该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让她付款的义务,原告没有履行义务,就不应该享受权利。另外,答辩人在租房时一致认为该房屋是属于答辩人的,答辩人没有告知租房人张素娟此房有纠纷,原告不应将张素娟列为第二被告,还应该有承租人继续租用。被告张素娟未答辩。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艳利与被告任利民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2月27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魏北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准予原告徐艳利与被告任利民离婚;二、原、被告的个人衣物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徐艳利居住、使用。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补偿款5952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徐艳利向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魏都区人民法院委托鲁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中被告任利民提出了执行异议,异议认为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魏北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只是确定了徐艳利的居住、使用权,并无责令被告任利民退出房屋的履行期限��2017年1月7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执字第24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主要内容为“因(2009)魏北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中给付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现申请人书面申请撤回(撤销)执行。依照…裁定如下:终结(2009)魏北民初字第262号民事案件的执行”。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返还房屋租赁费,引起诉讼。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任利民答辩称其在向被告张素娟出租房屋时,并没有向张素娟告知所出租房屋存在纠纷;2、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自己也不知道被告将房子租出去多少年了;3、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位于鲁山县××城××段状元红居民区1号楼东单元2楼东户,面积128平方米,现该房无房产证;4、庭审中,被告任利民陈述其自2015年10月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对外出租,房租一年4000元,共收取了8000元的房租。本院认为,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7日作出的(2009)魏北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因给付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原告徐艳利才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立案。(2009)魏北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徐艳利、被告任利民均应按照(2009)魏北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享有自己的权利,承担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利民将位于鲁山县××城××段状元红居民区1号楼东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房屋租赁费,根据(2009)魏北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被告任利民无权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对外出租,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将房子租出去的具体时间和租赁的价款,根据被告自己的陈述,结合该房屋对外出租尚未到期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费7000元为宜。由于被告张素娟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张素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鲁山县顺城路西段状元红居民区1号楼东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徐艳利使用。二、被告任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艳利房屋租赁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徐艳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徐艳利负担400元,被告任利民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培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