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黄治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治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黄铁明,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龚水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治平,男,汉族,1969年6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480号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裙楼4层401号及1层12号。负责人:孙绳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伟,男,系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铁明,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銮,男,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水西鹧鸪岭。法定代表人:张荣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水发,男,汉族,1977年1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上诉人黄治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铁明、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星物流公司”)、原审第三人龚水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治平、上诉人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伟、被上诉人黄铁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銮、被上诉人龚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闽星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治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黄铁明停运损失险8021元和评估、认证费2630元;改判龚水发承担超出保险责任以外的赔偿金额,闽星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该案中的停运损失和评估、认证费属于间接损失,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不负责赔偿,由黄治平负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且属于直接、必然发生的损失,依法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南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没有将评估、认证费列入免赔范围,故黄铁明对财产损失和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认证的费用,也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南平支公司承担。二、由于黄治平与龚水发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故黄铁明的损失应由雇主龚水发承担,又由于事故车辆挂靠在闽星物流公司,故闽星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南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事故车辆闽H×××××号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闽H×××××号重型半挂车未在平安保险公司南平支公司投保任何险种。平安保险公司南平支公司一审时已提供有闽星物流公司盖章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单投保人申明一栏中特别加粗加黑提示“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同时保险合同条款第四十三条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乙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该部分内容已加粗加黑,平安保险公司南平支公司对于免赔率的明确说明义务已完全履行,且黄治平、闽星物流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南平支公司因未尽到说明义务而拒不采纳平安保险公司南平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黄铁明辩称:一、同意黄治平的上诉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南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黄铁明所有的闽H×××××号车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的财产损失包括了受损营运车辆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此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比例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规定停业、停驶等情况下产生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精神,应属无效条款。2、由于保险公司不及时对黄铁明的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致使其车辆维修时间长达100天,造成黄铁明车辆停运损失的扩大,因保险人故意拖延或者怠于处理导致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一步扩大损失,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黄治平驾驶的闽H×××××号车牵引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黄治平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闽H×××××号车系挂靠在闽星物流公司,故闽星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第一项、第二项的判决。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答复,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且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时,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闽星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闽H×××××号牵引车/闽H×××××号重型半挂车系龚水发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购买的,在未付清购车款前由闽星物流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该车的日常营运均由龚水发支配,营运收入也全部归龚水发,闽星物流公司未参与日常营运管理,也未获取营运利益。该车的实际车主应为龚水发,闽星物流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仅是为了债权的实现,不享有任何利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龚水发辩称:其是挂靠闽星物流有限公司,由闽星物流有限公司向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投保。黄铁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险、鉴定(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90959.89元;2.判令被告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2月9日11时许,黄治平驾驶闽H×××××号牵引车/闽H×××××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205国道2176km+407m路段,与黄铁明雇佣的驾驶员邓小波驾驶的闽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造成黄铁明财产损失。经沙县交警认定,黄治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邓小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根据邓小波的委托,福建森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关于闽H×××××福田牌BJ5313VPCJJ-10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闽H×××××福田牌BJ5313VPCJJ-10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陆万柒仟贰佰贰拾贰元整(¥67,222.00)。”该评估公司收取评估费用2230元。3、南平市盛达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闽H×××××号福田BJ5313VPCJJ-10重型仓栅式货车,2015年12月9日出险,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16日放车,当天将肇事车运回我厂。第二天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理赔部门联系定损事宜,保险公司到2016年3月8日才对该车做出损失评估,至2016年3月18日将闽H×××××号车修复交付使用。”4、福建省建瓯价格认证中心对福田牌BJ5313VPCJJ-10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交通事故车辆停运损失估价意见书》,认证:“2015年12月9日,该车在国道2176km+407m路段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毁严重,该车停放在事故停车场,于2015年12月16日拖至南平市××区盛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于2016年3月18日修复完成交付车主使用,造成营运车辆停运100天。本中心经调查了解,对该事故车辆损毁情况,按正常修复时间应为30天左右,再加上事故当地交警扣车时间8天,确定该起事故造成营运车辆停运38天,损失为捌仟零贰拾壹元整(¥8021)。”该价格认证中心收取价格认证费用400元。5、黄治平驾驶闽H×××××号牵引车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2月28日零时至2016年2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6、黄治平持有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件。闽H×××××号牵引车和闽H×××××车有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的机动车行驶证件。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公安部门事故认定书、福建森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损价格评估结论可以认定黄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车损,金额为67222元,予以认定。对于福建省建瓯价格认证中心对福田牌BJ5313VPCJJ-10重型仓栅式货车出具《交通事故车辆停运损失估价意见书》认定该起事故造成营运车辆停运38天,损失为8021元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厂、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案中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不负责赔偿,38天的停运损失8021元应由黄治平负担,剩余62天的停运损失因黄铁明未提供证据证明际损失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黄铁明可以另行主张。车损评估花费2230元,停运损失认证花费400元,合计263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评估(认证)费为间接损失,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黄治平负担。虽然闽星物流公司系闽H×××××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但黄铁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与闽星物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关于黄铁明认为该车挂靠在闽星物流公司,要求闽星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闽星物流公司仅提交分期购车合同复印件和答辩状,且闽星物流公司和龚水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闽星物流公司关于该车系龚水发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实际车主为龚水发的辩称,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关于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加扣20%的免赔率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闽H×××××号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的65222元(67222元-交强险2000元)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直接赔偿给黄铁明,黄治平应承担10651元(停运损失8021元+评估认证费2630元)。黄治平、闽星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黄铁明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平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铁明车辆损失费65222元。三、黄治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铁明停运损失8021元,评估(认证)费2630元,合计10651元。四、驳回黄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74元,由黄治平负担1776元,黄铁明负担29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闽星物流公司系闽H×××××号牵引车/闽H×××××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系龚水发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双方约定由龚水发自主经营该车辆,自担风险。龚水发雇佣黄治平驾驶该车。上述事实,有龚水发、黄治平的陈述及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1、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加扣20%的免赔率?2、黄治平是否应当承担停运损失8021元和评估、认证费2630元及闽星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加扣20%的免赔率的问题。经查,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单上虽然免赔率的条款有加粗加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原判不支持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关于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加扣20%的免赔率的主张,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加扣20%的免赔率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黄治平是否应当承担停运损失8021元和评估、认证费2630元及闽星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停运损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发生损害,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不能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故停运损失及车损评估、认证费应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关于停运损失的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故原判认定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不赔偿黄铁明因车辆损坏造成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由于黄治平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又因其受雇于龚水发,故停运损失8021元及车损评估、认证费2630元应由龚水发负担。本案的在案证据只能证明龚水发与闽星物流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龚水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闽星物流公司购车,在龚水发未付清购车款前,该车的所有权归闽星物流公司所有,在龚水发付清购车款后,该车的所有权归龚水发所有。该车由龚水发自主营运,自担风险。在龚水发营运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由龚水发承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闽星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黄治平提出其不承担停运损失和评估、认证费的意见成立,但要求闽星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作出黄治平承担停运损失和评估(认证)费的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黄治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维持沙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7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水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黄铁明停运损失8021元,评估、认证费2630元,合计1065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龚水发负担1776元,黄铁明负担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负担1037元,龚水发负担10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连 财审判员 林 广 伦审判员 谢 学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艳红(代)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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