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9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高月红与淄博嘉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红,淄博嘉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176号原告:高月红,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嘉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湖田镇(新村东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许金芝,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玲,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展海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绣锦,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月红与被告淄博嘉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被告嘉龙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玲、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绣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龙运输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费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0581.55元;2.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进赔付;3.嘉隆运输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高月红驾驶鲁Q×××××/鲁QWX**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刘海波驾驶的鲁C×××××号重型货车相撞,并导致高月红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鲁C×××××号登记车主为嘉龙运输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交警部门认定刘海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月红承担主要责任。高月红多次主张赔偿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嘉龙运输公司辩称,案涉事故是刘海波个人侵权行为造成,嘉龙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鲁C×××××车是车主曹帅个人所有并运营支配,嘉龙运输公司没有实际支配权,也从未收取过管理费用和营运利益;驾驶人刘海波不是嘉龙运输公司登记备案的驾驶人,依据嘉龙运输公司与曹帅的协议,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嘉龙运输公司对车辆尽到了管理义务,事故发生时车况良好,嘉龙公司不构成侵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鲁C×××××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高月红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高月红提交的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发票、门诊医疗费单据共计57591.78元,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发票、门诊医疗费单据及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共计6055.31元,欲证实高月红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属于复印件,二家医院的门诊票据均无病历相对应,不予认可;高月红存在陈旧性骨折,两次住院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认为,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具有住院结算复印专用章,且为医院记账联,结合发票记载的住院时间与住院病案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5月29日日照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票据563元无门诊病例,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记载时间及项目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记载相一致,能够证实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人民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等情况,异议不成立,住院发票本院予以采信。2.高月红提交的司法鉴定费发票及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高月红因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300天、护理120天、营养期90天及后续治疗费16000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810元;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月红出院记录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能确定高月红损伤确需营养费的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人民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鉴定费是高月红为确定其损伤情况支持的必要、合理性费用,应属于保险赔偿内容,本院予以采信。3.高月红提交的驾驶证、上岗证、房屋租赁合同2份、房东袁金磊身份证复印件、物业公司居住证明、物业缴费单据15份,欲证实高月红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损失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月红具有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书,结合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运输车辆的事实,高月红关于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高月红持有袁金磊房屋物业缴费单据及提交的其他居住证据,能够证实高月红在城镇居住的事实,高月红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4.高月红妻子江仁华的身份证、胞姐高月英的户口登记卡,欲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高月红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护理人员具有城镇收入来源的事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3日5时40分许,高月红驾驶鲁Q×××××/鲁QWX**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1259KM+5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低于规定时速行驶的刘海波驾驶的鲁C×××××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高月红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路面受污染。交警部门认定高月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海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高月红入住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腓骨骨折,右内踝、前踝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等等。高月红先后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63084.09元。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月红共9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及体部损伤,左前交叉韧带断裂,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负重能力差,行走时关节不稳,已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三处内固定器行二期手术取出和术前定期拍片检查等费用,参照临沂市三甲医院收费情况,预计为16000元左右。高月红支出鉴定费1810元。3.高月红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高月红的护理人员妻子江仁华、胞姐高月英均为农村户口,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高月红的伤情,高月红住院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高月红的被抚养人为父亲高兴新,1951年6月25日出生;母亲薄怀秀,1955年5月12日出生;女儿高珊,2008年5月4日出生;儿子高子涵,2014年5月20日出生。高兴新与薄怀秀共生育高月英、高月红姐弟二人。5.刘海波驾驶的鲁C×××××车登记车主为嘉隆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曹帅。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刘海波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2015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70209元,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城镇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人均消费支出为8748元。诉讼过程中,高月红自愿撤回对刘海波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高月红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高月红的损失为:医疗费630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138798元(31545元×20×22%);被扶养人高姗生活费21839.4元(19854元÷2×22%×10年),被扶养人高子涵生活费34943.04元(19854元÷2×22%×16年),被扶养人高兴新、薄怀秀的抚养费按照原告主张的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分别为:14434.2元(8748元÷2×22%×15年)和18283.32元(8748元÷2×22%×19年),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499.96元;误工费57705元(192.35元×300天);护理费8670.94元(59.39元×26天×2人+59.39元×94天);鉴定费181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200元;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1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高月红的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李海波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高月红的损失由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嘉隆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的负担,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的主张,不属于影响诉讼费用负担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高月红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高月红77876.4元,合计197876.4元;二、驳回高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4264元,高月红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海霞人民陪审员 高法勤人民陪审员 常世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