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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施玉龙与黄会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玉龙,黄会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954号原告:施玉龙,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团结街十四委*组。被告:黄会茹,女,193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内。原告施玉龙与被告黄会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会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黄会茹协助配合原告办理买卖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施玉龙于2010年5月23日从黄会茹处购买一套砖平房,位置在通榆县新发街团结路,房产证号:通字第287**号,当时因故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来黄会茹不知去向,施玉龙多次打听寻找没有结果,无奈才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施玉龙诉称内容。认定的事实有施玉龙提供的通房权证通字第287**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5月23日房屋买卖协议、通榆县团结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书以及该房屋所有的电费票据五张(已更名为施玉龙)。因黄会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权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施玉龙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认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施玉龙与黄会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施玉龙交付房款后一直占有并管理该房屋,施玉龙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黄会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买卖需要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黄会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义务。该义务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亦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会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施玉龙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57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晶审 判 员  色贺新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宇—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