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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中良与高恒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良,高恒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689号原告:张中良,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恒超,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61743392。负责人郝春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荣,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中良与被告高恒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杰,被告高恒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乾,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07465.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8时许,被告高恒超驾驶鲁R×××××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巨野县夏官屯-蒿庄公路(麒麟镇白庄村北),撞在同向行驶的张中良驾驶的××人专用手摇式三轮车尾部,造成张中良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恒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恒超的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被告高恒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该由我承担的,我愿意承担。被告阳光财产菏泽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不存在免赔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5月5日8时许,被告高恒超驾驶鲁R×××××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巨野县夏官屯-蒿庄公路(麒麟镇白庄村北),撞在同向行驶的张中良驾驶的××人专用手摇式三轮车尾部,造成张中良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恒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中良不承担责任。原告张中良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下肢股骨下粗隆间骨折,左侧股骨骨折胸部外伤、右侧胫腓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等复杂外伤,支出医疗费61277.8元,其中高恒超垫付3000元,张中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侄子张振方和张振华护理,张振方,1989年2月5日出生;张振华,1989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张中良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于2017年3月6日依法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13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1、原告张中良伤残程度为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4日,1人护理18日,出院后一人护理150日;张中良的营养期为17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张中良及护理人员张振方和张振华系农村村民,村委会出具证明显示张振方和张振华常年在外打工,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被告高恒超驾驶的鲁R×××××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张中良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612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护理费25921.28元、误工费37409.12元、伤残赔偿金6139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7465.8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高恒超承担全部责任。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伤情诊断证明、医疗费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过长,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村委会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外出务工的事实,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外对村委会证明原告的每天收入在70-80元左右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务工费不予认可。被告高恒超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地点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伤情诊断证明、医疗费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是原告患有先天性脆骨症有关,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单据没有起始地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2000元。营养期过长,每天不应超过30元;由于原告为二级××人,已经丧失完全劳动能力,不能按完全劳动能力计算误工费,应减去其20%的日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高恒超驾驶鲁R×××××摩托车与张中良驾驶的××人专用手摇式三轮车相撞,造成张中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恒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中良无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恒超因过错将原告张中良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张中良要求被告高恒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张中良支出医疗费61277.8元,有住院单据复印件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与医疗费一并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中良虽系××人,但能够依靠自己的劳动独立生活,村委会提供证明其每天收入70-80元显著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每天50元,原告张中良要求误工时间按254天计算,有司法鉴定定残时间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12700元(50元/天×254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张中良经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4日,1人护理18日,出院后一人护理150日。原告张中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侄子张振方和张振华护理,两为农村户口,虽有村委会证明张振方和张振华长期在外打工,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但缺少充足的证据支持其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其护理费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230.4元(12930元÷365天×4天×2人+12930元÷365天×168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原告张中良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60元(80元/天×住院天数22天)。《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160日,营养费酌情认定30元/天,则营养费为4800元(30元/天×160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分公司对原告张中良的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亦未按期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中良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各一处,伤残系数应为22%,原告张中良为农村居民,其要求××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则其××赔偿金为56892元(12930元/年×20年×22%)。《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张中良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交通费,但未提供确凿的标准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张中良的损失为153960.2元,其中1、医疗费612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3.护理费6230.4元;4.误工费12700元;5.伤残赔偿金56892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营养费4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菏泽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中良88122.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30.4元+误工费127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568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元。因被告高恒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65837.8元(医疗费61277.8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应由被告高恒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中良各项损失8812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高恒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837.8元,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4600元从中扣除,被告高恒超尚需支付原告41237.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中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高恒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奥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