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4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段晓丽周艳如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晓丽,周艳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769号原告:段晓丽,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洪山,系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艳如,女,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108111957********。委托代理人:胡光来,系大连瓦房店市洪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瓦房店市。原告段晓丽诉被告周艳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被告周艳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晓丽诉称,2015年3月20日10时许,原告在瓦房店市土城乡李小村平房屯南河边果园干活。被告周艳如和刘申手持镰刀到果园滋事,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周艳如用镰刀将原告右臀部、左腿等处用镰刀砍伤和打伤,用嘴将原告胳膊咬伤等。原告当即被送往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挫伤、左大腿砍伤、腰间盘脱出等。此时已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土城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对被告作出具有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次伤害完全因被告无故滋事造成,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11009.48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3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鉴定费4080元、交通费525元,以上合计38914.48元。被告周艳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且本案向原告提起反诉请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887.17元。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提出的腰间盘突出并不是双方打仗造成的,所以她的费用属于不合理的,且原告在发生纠纷时也先后在永宁医院、李官医院先后住院10天,发生医疗费4687.1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200元,合计6887.17元。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0时许,在瓦房店市土城乡李小村平房屯南河边果园,因土地纠纷,被告周艳如手持镰刀将原告段晓丽右臀部、左腿等处砍伤并用嘴将原告段晓丽右胳膊咬伤。原告段晓丽受伤后被送往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挫伤、左大腿砍伤、腰间盘脱出等。原告段晓丽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1009.48元。2015年10月10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大公(瓦)行罚决字[2015]第29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艳如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周艳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另查,2015年5月10日,根据段晓丽的申请,瓦房店市公安局土城公安派出所依法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段晓丽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5日,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大正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段晓丽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段晓丽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2017年4月18日,根据原告段晓丽的申请,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院依法委托大连中院司法技术处摇号选定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段晓丽的伤残程度、休治时间、合理陪护、营养补偿、用药合理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20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学鉴[2017]医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段晓丽所受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休治时间为伤后120日(含住院时间),伤后设1人陪护30日(含住院时间),给予营养补偿30日(含住院时间),医药可认合理。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原告段晓丽为此支付鉴定费3240元。在本次庭审中,被告周艳如又提出其所请求段晓丽赔偿的6887.17元不是反诉而是要求与原告段晓丽所请求赔偿的赔偿款相抵顶。根据上述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段晓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段晓丽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09.48元、误工费4822.03元(14667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80元/天×13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4080元,以上合计26651.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单、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志及医疗费单据及本院调取的瓦房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已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段晓丽与被告周艳如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周艳如手持镰刀将原告段晓丽右臀部、左腿等处砍伤并用嘴将原告段晓丽右胳膊咬伤。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看,对被告周艳如做出行政处罚,未对原告段晓丽作出处罚,被告周艳如对于原告段晓丽的受伤具有严重过错,瓦房店市公安局对被告周艳如的行政处罚,被告周艳如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综合考量原告段晓丽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周艳如应当赔偿。故被告周艳如赔偿原告段晓丽医疗费11009.48元、误工费482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4080元,上述合计26651.51元。关于被告周艳如所讲的其所请求段晓丽赔偿的6887.17元不是反诉而是要求与原告段晓丽所请求赔偿的赔偿款相抵顶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艳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晓丽医疗费11009.48元;二、被告周艳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晓丽误工费4822.03元;三、被告周艳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晓丽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四、被告周艳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晓丽营养费1500元;五、被告周艳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晓丽后续治疗费4000元;六、被告周艳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晓丽交通费200元;七、被告周艳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晓丽司法鉴定费4080元;上述款项合计26651.51元。八、驳回原告段晓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周艳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人民陪审员 肖丽人民陪审员 刘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