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方新化与钟永锋、叶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新化,钟永锋,叶冠英,甘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620号原告:方新化,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永锋,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冠英,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建光,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方新化与被告钟永锋、叶冠英、甘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新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被告钟永锋及钟永锋、叶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新化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计至被告钟永锋、叶冠英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甘建光对被告钟永锋、叶冠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钟永锋、叶冠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钟永锋、叶冠英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甘建光为被告钟永锋、叶冠英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到后,被告钟永锋、叶冠英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担保人甘建光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共同辩称,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已经偿还过借款利息及本金300000元,望法庭核实已经还了300000元从400000元中扣除。本案利息应按照月利率0.6%计算。被告甘建光没有向本院作出任何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永锋、叶冠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钟永锋、叶冠英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钟永锋、叶冠英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月,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借款期限内被告钟永锋、叶冠英自愿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佣金给原告,如果借款本金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按每月3%增加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钟永峰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佣金、违约金等。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被告甘建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甘建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被告钟永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子担保书签字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佣金、违约金等。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钟永锋、叶冠英的结婚证;2、借条;3、担保书;4、转账记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钟永锋、叶冠英与原告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钟永锋、叶冠英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0多万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关于已经偿还原告30多万元借款本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钟永锋、叶冠英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要求被告钟永锋、叶冠英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如果被告钟永锋、叶冠英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则自愿按每月3%增加支付违约金,由此主张被告钟永锋、叶冠英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2%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在借条中约定了如果被告钟永锋、叶冠英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则自愿按每月3%增加支付违约金,而违约金与利息是不同的概念。因此,该约定并不是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同时,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内被告钟永锋、叶冠英自愿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佣金给原告,佣金与利息也不是同样的概念,该约定也不是关于利息的约定。据此,原告与被告钟永锋、叶冠英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应以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但被告钟永锋、叶冠英自认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0.6%即年利率7.2%计算,该行为是当事人处分自身合法权益的表现,本院不予干涉。因此,被告钟永锋、叶冠英按照年利率7.2%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于2015年5月1日届满,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应当从2015年5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应当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付利息给原告,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甘建光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在本案中的借款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永锋、叶冠英按照年利率7.2%计付利息给原告,但由于原告与被告钟永锋、叶冠英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原本只需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现按照7.2%计付利息,被告甘建光对超出的部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甘建光只需对按照年利息6%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新化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甘建光对被告钟永锋、叶冠英的上述借款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甘建光对被告钟永锋、叶冠英应付的利息在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方新化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钟永锋、叶冠英、甘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万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