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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晓霞、章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晓霞,章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章丘市人民政府,济南明鑫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4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晓霞,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明珠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章丘市绣水大街410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民,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丘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章丘市龙泉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天东,市长。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济南明鑫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龙山工业园三号路。法定代表人黄葆新,经理。再审申请人马晓霞因诉章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章丘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鲁01行终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晓霞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投诉在时效之内,缴纳社保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没有时效限制。主动监察是劳动部门的法定职责,不是群众举报了才采取追缴措施。企业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保费,劳动部门不依法行使监察职能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终47号行政判决;2、判决被申请人重新受理并作出处理;3、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的投诉是否超过法定投诉时效。《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发现1994年至2009年其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未交,因担心影响在新单位的工作,未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而是自己补缴了上述保险费用。2009年申请人到新单位工作,至此其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应视为解除,被申请人不具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违法行为终了,投诉时效应自此开始计算。申请人于2015年投诉被申请人1994至2009年前的行为,显然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投诉时效,章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其申请不受时效限制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马晓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晓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