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玉树市雪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玉树市雪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5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树市雪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玉树州玉树市结古镇胜利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静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1栋303室。法定代表人:周福忠,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玉树市雪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树雪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仪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终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玉树雪康公司再审申请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玉树雪康公司在施工中代江苏仪建公司支付的风貌打造费和木工费、门窗费共140余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故玉树雪康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0674204元,二审认定已付的工程款为9215200元有误。(二)现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也未将工程交付玉树雪康公司,但玉树雪康公司已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二审判决先行支付100万元,在竣工后再行支付250余万的判决,缺乏法律根据。(三)江苏仪建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但二审对部分证据未认真审查,对该部分证予以认定,致有关事实认定错误。玉树雪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风貌打造费、木工费、门窗费等认定问题。经查,一审法院虽对玉树雪康公司代付的风貌打造费1078740元、木工及门窗费用380604元等事实予以了查明,但并未计入已付款总价,确实存在瑕疵。二审法院根据江苏仪建公司虽认可玉树雪康公司的有关委托行为,但对具体费用不予认可以及玉树雪康公司提供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难以确认等事实,认为上述费用玉树雪康公司可另行处理,并未否定上述费用的存在。玉树雪康公司认为有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二)关于玉树雪康公司给付相关款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根据本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工程款总额确定、所付工程款也已查明等事实,二审对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先行判决,虽确有瑕疵,但对玉树雪康公司并无实质性影响,如果竣工验收,则其应依判决履行;如果无法竣工验收,该判项对其没有拘束力。关于判决先行给付的100万元,二审根据江苏仪建公司承建工程已基本完工及应按80%给付工程款的约定,结合工程款总额及款项支付情况,判决玉树雪康公司先行给付100万元,对其并不显失公平。玉树雪康公司认为有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不足。(三)关于江苏仪建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的认定和质证问题。经查,二审对江苏仪建公司审理期间提供证据予以了审查,但并未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即付款事实的认定。同时,二审对玉树雪康公司所举证据是否组织质证,实际也未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其据此申请再审,没有法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玉树市雪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杨 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 敏书 记 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