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肖高强、肖高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高强,肖高山,肖文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高强,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河南省上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被告人肖高山,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河南省上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24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文举,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河南省上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高强、肖高山、肖文举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肖高强、肖高山、肖文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肖高山、肖高强、肖文举、肖某1(具体情况不详)乘坐肖高山驾驶的豫Q×××××号汽车到香河县实施��窃,后肖高山和肖文举到香河县天琴湾二期小区内,使用随身携带的“L”型铁锥将姜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86元。2016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肖高山、肖高强、肖文举、肖某1(具体情况不详)乘坐肖高山驾驶的豫Q×××××号汽车到香河县实施盗窃,后肖高山和肖文举到香河县香格今典小区内,使用随身携带的“L”型铁锥将王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54元。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肖高强、肖高山、肖文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姜某的陈述,香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豫Q×××××号汽车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自行车收据及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对被盗电动车的认定结论书,豫Q×××××号汽车通过香河县公安局卡口监控记录,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少刑初字第30号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1499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新开街道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肖高强、肖高山、肖文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肖高强、肖高山、肖文举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肖高强、肖高山、肖文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均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均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肖高山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肖高山、肖高强、肖文举、肖某1(具体情况不详)乘坐肖高山驾驶的豫Q×××××号汽车到香河县实施盗窃,后肖高山和肖文举到香河县天琴湾二期小区内,使用随身携带的“L”型铁锥将姜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86元。2016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肖高山、肖高强、肖文举、肖某1(具体情况不详)乘坐肖高山驾驶的豫Q×××××号汽车到香河县实施盗窃,后肖高山和肖文举到香河县香格今典小区内,使用随身携带的“L”型铁锥将王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54元。被盗王某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己被扣押。作案用工具钳子一把、十字型螺丝刀三把、L型铁锥三把己被扣押。被告人肖高山驾驶的豫Q×××××号汽车己被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肖高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的一天中午,他和肖文举、肖某2(肖某1)乘坐肖高山驾驶的汽车从北京到香河盗窃,到香河县城后他和肖文举下车寻找盗窃目标,肖某2自己去寻找盗窃目标。他和肖文举来到香河县天琴湾二期小区,将一进门右边第三排二单元门口停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用事先携带的“L”型改锥撬开后盗走,肖文举骑着电动自行车走了,他找到肖高山坐车回北京了。2016年8月24日上午9点多他和肖文举、肖某2乘坐肖高山驾驶的汽车又来到香河,他和肖文举下车后来到香格今典小区,用携带的“L”型改锥将小区内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撬开后盗走,肖文举将车骑走,他步行走出小区外红绿灯路口时被警察抓获;(2)被告人肖高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24日9时他驾驶豫Q×××××号白色五菱宏光牌汽车带着肖高强、肖文举、肖某1来到香河盗窃,在香河县新华大街中段肖高强三人下车往西走了,过了一会儿他被警察抓获。在这之前他也驾驶他的汽车带着肖高强、肖文举、肖某1来过一次香河盗窃;(3)被告人肖文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一天中午,他和肖高强、肖某1乘坐肖高山驾驶的豫Q×××××号汽车来香河盗窃,到香河后他和肖高强下车到了一个小区用事先携带的改锥盗窃了一辆电动自行车,他将车骑回了北京。2016年8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他和肖高强、肖某1乘坐肖高山驾驶的汽车来香河盗窃,到香河后他和肖高强下车来到一个小区盗窃了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他骑着车出了小区不远被警察抓获;(4)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日中午12点30分他发现停放在香河县天琴湾二期16号楼1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4日下午她发现停放在香河县香格今典小区2号楼2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6)被盗电动自行车收据及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的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姜某爱玛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86元,被盗王某爱玛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54元;(7)香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豫Q×××××号汽车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盗王某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己被扣押,作案用工具钳子一把、十字型螺丝刀三把、L型铁锥三把的情况且已被扣押。被告人肖高山驾驶的豫Q×××××号汽���的情况且已被扣押;(8)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豫Q×××××号汽车通过香河县公安局卡口监控记录证实被告人肖高山所驾驶车辆的行驶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肖高强、肖高山、肖文举均于2016年8月24日被抓获。被告人肖高山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满释放。被盗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己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肖高强出生于1988年3月24日,被告人肖高山出生于1990年7月12日,被告人肖文举出生于1992年5月14日。被告人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1)香河县公安局新开街道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肖高强、肖高山、肖文举均于2016年8月24日被抓获;(2)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少刑初字第30号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1499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肖高山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满释放;(3)香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己发还被害人王某;(4)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肖高强、肖高山、肖文举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高强、肖高山、肖文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肖高强、肖高山、肖文举构成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肖高强、肖文举均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部分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肖高山虽有犯罪前科,但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部分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均予以采纳。肖高山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肖高强、肖高山、肖文举犯罪的��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肖高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肖文举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四、己扣押的作案用工具钳子一把、十字型螺丝刀三把、L型铁锥三把依法予以没收;五、扣押的豫Q×××××号汽车由扣押机关予以发还;六、追缴被告人肖高强、肖高山、肖文举所盗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或同等价值价款2186元发还被害人姜文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周 晓 明审判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周迎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