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盛公司)与三亚华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三亚华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437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龙湖龙塘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志雄,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三亚华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三亚湾路210号海南黄金海岸建设有限公司阳光海岸小区项目设施楼。法定代表人:���卓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城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对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盛公司)与被执行人三亚华麟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华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致盛公司支付货款168415.5元及利息(以16841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7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计算,截止至2017年6月8日,本案债务总额为213212.4元(债务本金168415.5元、利息37931.7元、案件受理费3870元、执行费2995.2元)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苏春莲自愿代华麟公司向本院案款专用账户汇入213212.4元。本院认为,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应予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从案外人苏春莲汇入本院案款专用账户的213212.4元中支付210217.2元给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致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余款2995.2元缴纳本案执行费;二、本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黄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董红谦书 记 员 罗 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