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309号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彦民,系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富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被害人王某在大连市某区国税局对面胡同内与人喝酒、下象棋,20时许,其到附近由被告人孙某妻子经营的宠物店窗台处小解,孙某发现后二人发生口角与厮打,被人劝开后,再次厮打在一起,期间,孙某手持板凳将王某左眼打伤,致其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晶体半脱位,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被害人王某在大连市某区国税局对面胡同内与人喝酒、下象棋。20时许,王某到附近由宫某经营的宠物店窗台处小解,孙某发现后二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被人劝开后,再次厮打在一起。期间,孙某手持板凳将王某左眼打伤,致其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晶体半脱位,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宫某代替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证说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宫某、石某、韩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陪审员 陈锋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