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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崔佳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佳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郭久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1733号原告:崔佳莹,女,2000年5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国,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然,男,1990年1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长江国际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高学荣,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航,男,1984年4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郭久昌,男,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崔佳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公司)、郭久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国、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然、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航、被告郭久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额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久昌承担责任,赔偿数额40478.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6时30分许,原告在南岗区被被告驾驶的现代牌黑A×××××号牌小轿车碰撞倒地后受伤,导致原告左腓骨头伤,转科查体诊断为左中切齿、侧切齿及右中切齿侧切尺脱落。原告先后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第四医院诊治,共支付医疗费用8606.52元、护理费137×3=411元、交通费93元、伙食费300元、轮椅租赁费30元、外购药38元、牙齿修复费用28000元。经公安机关认定郭久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郭久昌所驾肇事车辆黑A×××××号牌小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在中联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牙齿修复费用属于继续治疗,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后,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牙齿修复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郭久昌辩称: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双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崔佳莹提交的结算详单、费用票据29张,意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609.52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被告郭久昌质证意见为: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外购药无医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无正规发票。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已提交证据原件对证据进行补强,且医疗费票据就诊均为口腔儿牙诊室,与原告所受伤相符,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崔佳莹提交的出租车发票7张,意在证明原告就诊期间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共花费93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被告郭久昌质证意见为: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元给付交通费用。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不能证实系原告就诊所发生,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崔佳莹提交的轮椅租赁票据1张及外购药票据2张,意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需要辅助行走设备支持及需要药物辅助的相关费用支出情况,共花费68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被告郭久昌质证意见为:原告伤情无需轮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外购药无医嘱无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原告就诊所发生,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崔佳莹提交的鉴定结论书、费用票据,意在证明原告后续治疗需要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牙齿修复费用属于继续治疗的费用,属于医疗费项下的费用,我公司同意在医疗费项目下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商业险公司赔付,认定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承担。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意见中牙齿修复费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郭久昌质证意见为: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继续治疗费用属于医疗赔偿费用项下,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中联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郭久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郭久昌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5.原告崔佳莹提交的国务院健康中国2030健康规划摘要,意在证明人的预计寿命为79岁,每5年增加1岁寿命。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被告郭久昌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只是对人均寿命的预计,并不是实际人均寿命,并且应参照受诉法院当地人均寿命为依据,该份证据只是新闻稿并不是正规的司法文书,其所证明的问题不具有法律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是对人均寿命的预测,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崔佳莹提交的新华网的网页摘要截图,意在证明2015年中国香港女性平均寿命87.32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被告郭久昌质证意见为:应参照受诉法院的人均寿命。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郭久昌驾驶现代黑牌小型轿车在南岗区一交口处,将原告崔佳莹撞伤,导致原告左腓骨头损伤,原告住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三天。经公安机关认定郭久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佳莹无责任。经鉴定,崔佳莹左上1,2牙,右上1牙需修复费用3000元;右上2牙需待十八岁后镶复,费用需2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黑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崔佳莹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8606.52元、交通费9元、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600元、牙齿修复费用28000元(计算至80岁),共计37515.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时,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久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佳莹无责任,故郭久昌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崔佳莹要求赔偿医疗费8606.5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600元、牙齿修复费用28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崔佳莹要求赔偿交通费93元,请求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崔佳莹伤后住院3天,按照3元/天计算,交通费应为9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崔佳莹要求赔偿护理费411元、轮椅租赁费30元、外购药38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崔佳莹10009元,中联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崔佳莹26906.52元。鉴定费600元由郭久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佳莹人民币1000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佳莹人民币26906.52元;三、被告郭久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佳莹人民币6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郭久昌承担737元,由原告崔佳莹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宗安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