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大同农机(安徽)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牧丰青田农机有限公司、杨立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农机(安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牧丰青田农机有限公司,杨立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099号原告:大同农机(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纬二路与经三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金京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胜,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牧丰青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碾北公路农机市场。法定代表人:杨立冬,该公司经理。被告:杨立冬,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原告大同农机(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农机公司)诉被告齐齐哈尔牧丰青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农机公司)、杨立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农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田农机公司、杨立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青田农机公司支付货款3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2、判决杨立冬对青田农机公司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青田农机公司自2011年起与大同农机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9月27日双方核对账目,青田农机公司下欠货款326000元。2013年4月杨立冬在付款承诺书上对青田农机公司所欠的38万元货款签字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大同农机公司多次催要,青田农机公司、杨立冬以种种理由拖欠。青田农机公司、杨立冬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大同农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及询证函、付款承诺书、机票、廖峻岭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青田农机公司与大同农机公司建立了插秧机买卖关系,双方业务滚动发展。2013年3月28日,青田农机公司向大同农机公司购买了40台D×××××型号插秧机,青田农机公司于2013年4月向大同农机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用户款38万,青田农机公司先支付20万,货款到后,大同农机公司进行备货。其它用户款18万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补贴款2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大同农机公司。”杨立冬为该付款承诺书提供担保,承诺:“如没有按照以上承诺按时、无条件、全部还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以个人资产进行偿还。”大同农机公司供货后,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25日两次向青田农机公司、杨立冬催款,之后,每年均向青田农机公司、杨立冬催款。2015年2月5日青田农机公司付款5万元。2016年9月27日,青田农机公司对账确认欠大同农机公司货款32.6万元未付。本院认为:青田农机公司发给大同农机公司的付款承诺书具备了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建立了事实上插秧机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青田农机公司欠大同农机公司货款32.6万元,有付款承诺书、对账单等证据佐证,该货款足以认定,青田农机公司应予以偿还。杨立冬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的计算方式,可自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2016年9月27日的次日起至付清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牧丰青田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农机(安徽)有限公司货款32.6万元,并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被告杨立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95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5265元,由被告齐齐哈尔牧丰青田农机有限公司、杨立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士杰兑现款汇至:收款人:全椒县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0xxxxxxxxxxxxxx0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