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林金春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金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995号罪犯林金春,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金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6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金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表扬6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林金春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林金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金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金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金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30日至2030年1月2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柯舒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