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8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忠庭、崔四清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忠庭,崔四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民初459号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子县漳源中路65号。法定代表人:李海青,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宇,男,系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忠庭,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系被告王忠庭的表弟),住长子县南漳镇西南呈村。被告:崔四清,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忠庭、崔四清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宇、被告王忠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告崔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王忠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整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之日的所欠利息(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欠息31928元);2、请求被告崔四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日的一切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忠庭为收购玉米,于2010年5月13日在西南呈支行申请贷款一笔,金额5万元。贷款于2012年5月12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崔四清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合同已到期,被告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忠庭辩称,其为收购玉米买了车,做生意也赔了,不是其不偿还贷款,是没有能力偿还贷款。被告崔四清辩称,其没有在担保协议书上签过字,当时只是拿其的身份证用了用,没有被告知担保的事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忠庭于2010年5月9日向信用社申请借款一笔,被告王忠庭与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呈分社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了贷款合同。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呈分社于2010年5月13日向王忠庭出具借款借据一支,被告王忠庭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被告王忠庭于2015年8月25日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署了姓名。被告崔四清辩称其没有在担保协议书上签过字,没有捺过手印,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贷款合同的相对方是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呈分社(改制后更名为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呈支行)与被告王忠庭,且被告王忠庭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署了姓名。晋银监复〔2013〕282号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文件载明:原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王忠庭归还贷款及利息,因此,被告王忠庭应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崔四清辩称其没有在担保协议书上签过字,没有捺过手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崔四清”的签名系本案被告崔四清本人所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四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尚未偿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山西长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王忠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云生人民陪审员 胡子建人民陪审员 白小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