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亚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亚丽,易爱明,柴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73号申请执行人:郭亚丽,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经营户,住浠水县,委托代理人:黄霖,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0353607,代理权限为:代为领取文书、代为申请执行、参加和解调解、代收义务款。被执行人:易爱明,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所在地浠水县××××室,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柴国红(曾用名柴国女),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所在地浠水县清泉镇云路口街***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郭亚丽与被执行人易爱明、柴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易爱明、柴国红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郭亚丽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易爱明、柴国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易爱明、柴国红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郭亚丽清偿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18000.00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清偿完毕时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柴国红对被执行人易爱明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柴国红向申请执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易爱明追偿。被执行人易爱明、柴国红共同负担诉讼案件受理费3660.00元,申请执行费2420.0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易爱明、柴国红未予履行。2、本院多次在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易爱明、柴国红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易爱明、柴国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申请执行人郭亚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易爱明、柴国红住所地,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到被执行人易爱明的住所地浠水县××××室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易爱明、柴国红下落,亦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4、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到被执行人易爱明、柴国红住所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易爱明、柴国红有可供执行房地产财产的线索。5、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将被执行人易爱明、柴国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约谈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郭亚丽,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易爱明、柴国红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郭亚丽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易爱明、柴国红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向本院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余慧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寒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