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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5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重庆帮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龚常安许定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帮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龚常安,许定俊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881号原告:重庆帮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红枫一区2-13号附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596741132H。法定代表人:黄淑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龚常安,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许定俊,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帮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卓公司)与被告龚常安、许定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帮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周新,被告龚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定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帮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解除后因该车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二被告承担;2.二被告支付挂靠服务费14800元、违约金25000元,共计398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帮卓公司与被告龚常安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龚常安将二被告所有的渝BQ5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帮卓公司处经营,挂靠经营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被告龚常安在挂靠期间每月应缴纳挂靠服务费4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龚常安未按约定缴纳挂靠服务费,遂诉请如上。被告龚常安辩称,被告龚常安在原告帮卓公司处挂靠经营了12辆车,已支付了12辆车在三年挂靠期间的全部挂靠服务费。2013年8月2日,原告帮卓公司因另案纠纷申请法院对挂靠车辆进行了保全,导致车辆在挂靠期间未能正常经营,被告龚常安保留要求原告帮卓公司返还挂靠服务费的权利。被告许定俊不是《车辆挂靠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意《车辆挂靠合同》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要求调整违约金,不同意原告帮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许定俊未作答辩。原告帮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被告龚常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龚常安提交了(2014)巴法民初字第04688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6373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据、离婚证、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原告帮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被告许定俊无质证意见,也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帮卓公司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龚常安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常安、许定俊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9日登记离婚。2012年12月初,原告帮卓公司与被告龚常安签订了《协议书》,主要载明“一、帮卓公司给龚常安12台混凝土搅拌车上户,每车按6万元费用包干;二、包干费用包括,车辆购置税、上户费、车辆保险(其中三者险100万元,交强险、车损险、乘坐险10万元、不计免赔、车船使用税),12台车辆的管理费每台每月500元,12台车一年合计7.2万元。三、帮卓公司为龚常安每车无息垫资20万,合计240万元。四、如帮卓公司违约,赔付龚常安20万元违约金。五、还款从2013年3月20号开始,每月还款24万元,在一年内还完,如一年未还清贷款金额收取两分利息滞纳金。六、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2012年12月5日,原告帮卓公司与被告龚常安、许定俊签订了12份《借款协议》,每份协议均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帮卓公司借款20万元,该借款自2012年12月5日起分十个月还清。2013年7月1日,原告帮卓公司与被告龚常安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龚常安自愿将全资自购车辆挂靠于原告帮卓公司,被告龚常安提供车辆及相关合法有效的证件交给原告帮卓公司代办上户手续,上户牌照为渝BQ5x**;挂靠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龚常安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原告帮卓公司交纳挂靠服务费400元;挂靠服务费每一年交纳一次,应先交后行;按年交纳的应当年12月15日至12月30日完清次年全年服务费;被告龚常安不按时交清挂靠服务费视为违约,由被告龚常安支付违约金25000元。2013年8月至9月,原告帮卓公司先后就10笔借款向法院起诉,分别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014年2月25日,被告龚常安向原告帮卓公司支付了12辆挂靠车辆在第一年度、第二年度的挂靠服务费。2014年8月,原告帮卓公司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包干费372129.4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6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帮卓公司包干费372129.4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在该案审理中,被告龚常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协议书》第二条载明的每车6万元的包干费用不包含挂靠服务费。2015年6月15日,被告龚常安支付了原告帮卓公司576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帮卓公司和被告龚常安均认可被告龚常安已偿还完毕12笔借款,已履行完毕(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63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龚常安称(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63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包含了12辆挂靠车辆一年的挂靠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帮卓公司与被告龚常安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渝BQ5x**号车辆的挂靠期限为3年,现挂靠期限已届满,原告帮卓公司与被告龚常安均同意本合同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帮卓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挂靠服务费14800元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帮卓公司认可被告龚常安已支付了渝BQ5x**号车辆前两年度的挂靠服务费,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龚常安是否支付了该车第三年度的挂靠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龚常安辩称(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637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包含了该车一年的挂靠服务费,由于该案是就原告帮卓公司主张的包干费进行裁判,且被告龚常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包干费不包含12辆车辆一年的挂靠服务费,故本院对被告龚常安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被告龚常安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第三年度挂靠服务费,故其应向原告帮卓公司支付所欠的挂靠服务费4800元。对原告帮卓公司超出该数额的挂靠服务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帮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5000元,由于被告龚常安要求调整,根据被告龚常安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帮卓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440元。对原告帮卓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龚常安的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许定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龚常安个人债务,故其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定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帮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常安于2013年7月1日就渝BQ5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5年12月17日解除;二、被告龚常安、许定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帮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服务费4800元;三、被告龚常安、许定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帮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44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帮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重庆帮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8元,被告龚常安、许定俊负担6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