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殷某某、殷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刘某,李某2,李某3,殷某某,殷某1,郭某某,殷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刑初45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系被害人李某4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4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系被害人李某4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系被害人李某4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200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系被害人李某4女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李某2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200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系被害人李某4儿子。法定代理人刘某,系李某3的母亲。诉讼代理人李爱民,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诉讼。被告人殷某某,男,1988年1月22日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馆陶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1,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系车主殷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系车主殷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2,男,200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系车主殷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昊,系该公司职工。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英、贾志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爱民,被告人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武月昊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1、郭某某、殷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醉酒(119.8mg/100mg)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羊洋花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鲍沿村路段时,将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4撞到,后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侧翻,造成李某4当场死亡,殷某某及肇事车辆乘坐人殷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殷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2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4负次要责任,殷某无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殷某某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等人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4的亲属已经得到了殷某某的赔偿230000元,原属交强险垫付赔偿的损失,殷某某已履行完毕,故交强险不再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醉酒(119.8mg/100mg)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羊洋花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鲍沿村路段时,将前方被害人李某4骑行电动自行车撞到,后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侧翻,造成李某4当场死亡,殷某某及肇事车辆乘坐人殷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殷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2日��亡。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4负次要责任,殷某无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殷某。事故发生后,殷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已赔偿被害人李某4亲属230000元,并已取得谅解;殷某某已赔偿殷某亲属150000元,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8月13日22时许,其喝了两瓶啤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羊洋花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驶至道路鲍沿村路段时,在道路左侧突然有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过来,其未能刹住车就撞上了,该车由其本人驾驶,殷某在副驾驶乘坐,闫某在驾驶员后面乘坐。当时D档行驶,车速多少不清楚。发生事故后,造成对方李某4当场死亡,其和殷某受伤,殷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驾驶的机动车系殷某所有。(二)证人证言1、证人闫某(机动车乘坐人)证明:2016年8月13日22时许,其乘坐二雨(二雨全名叫殷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说撞了一个人,当时车上三个人,其在驾驶员后座乘坐,二雨驾驶机动车,殷某在副驾驶乘坐,三人个在羊洋小镇湖边一个扎啤摊吃饭,吃完饭后二雨就驾驶机动车载着我和殷某沿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后来就出事了。2、证人刘某(李某4妻子)证明:2016年8月13日20时后,李某4骑电动自行车出去了,第二天才知道李某4发生了交通事故。3、证人殷某1(殷某父亲)证明:殷某乘坐殷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三)鉴定意见1、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451、452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载明,殷某某的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9.8mg/100ml(送检时间为8月16日),李某4的血中未检出乙醇成份。2、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邯县司鉴[2016]尸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载明,李某4系颅脑损伤死亡。3、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馆)检(痕)字[2016]第146号检验意见书载明,受检小型轿车前保险杠中右段及前底板路段下侧面与受检电动自行车后载物架及左右支架、后车瓦后段处支架撞刮接触。(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159××××4456电话报警称2016年8月13日22时许,殷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鲍沿村路段将人撞倒。2、扣押清单,证实殷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被扣押。3、���上查询结果单证实殷某某准驾车型是C1,初次领证时间2010年6月22日,有效期2026年6月26日,系有证驾驶。4、网上查询结果单证实冀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5月31日。5、馆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殷某某重度颅脑损伤,住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8月22日17时39分临床死亡。6、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馆公交认字[2016]第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殷某某因醉酒驾驶(119.8mg/100ml)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4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殷某无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收款凭证、谅解书,证实殷某某在交强险外一次性给付赔偿李某4亲属230000元,赔偿殷某亲属150000元。李某4亲属、殷某亲属对殷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8、殷某某的到案证明,证实殷某某于2016年9月14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9、殷某某、李某4、殷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殷某某、李某4、殷某的身份情况。(五)现场勘验笔录载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是馆陶县鲍沿村路段,现场1人死亡,3人受伤,肇事车辆2辆,驾驶人不在现场。并对殷某某进行了抽血,提取了痕迹物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等人提交的证据如下:(一)馆陶县王桥乡后姚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4的家庭成员情况及李某1、王某的抚养人情况。(二)李某1、王某、刘某、李某2、李某3的户口页,证明李某4亲属的基本情况。(三)殷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系殷某,驾驶人系殷某某���(四)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五)事故认定书、李某4死亡证明,证明李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六)李某1、王某等人与殷某某的赔偿协议书,证明殷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李某1等人2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提交了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李某4当场死亡,乘坐人殷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殷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殷某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因殷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失,殷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确认,被害人李某4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1、王某的抚养人为3人,抚养年限分别为15年,为12年;李某2、李某3的抚养人为2人,抚养年限分别为13年,为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年×12年+9798元/年÷2×1年+9798元/年÷3×3年=132273元。合计370653元。2、丧葬费,56987元/年×1/2=28493.50元。以上共计399146.50元。机动车交强险系强制责任保险,具有先行赔偿性质,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殷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明确说明了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害��李某4亲属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产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刘某、李某2、李某3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刚审 判 员 吴桂生人民陪审员 张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