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邹维弟与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维弟,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119号原告邹维弟,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永柱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96569165T。法定代表人周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超,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河堡街143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3723-9。法定代表人陈家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邹维弟诉被告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泺频、刘泽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维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被告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维弟诉称,2012年5月24日,我与被告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彭水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与被告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承包给我具体施工,由我自行出资、自行提供设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工程款除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和向被告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后,全部归我享有。2012年9月6日,我借用被告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被告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预算金额为5386348元。合同签订后,由我自行出资、自行提供机器设备,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自主管理仅以被告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作业,但被告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任何出资,也未参与工程具体管理。2015年6月10日,该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6日,经双方定案结算,总工程款为8253273.43元,已付工程进度款5948795元,尚欠2304478.43元未付,经我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的工程余款2304478.43元,并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确认该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邹维弟借用被告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被告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实际施工作业是事实,我公司还尚欠部分工程款属实,但具体金额不实,除了原告邹维弟承认支付的工程款5948795元外,我公司还支付了35万元,请求人民法院核对后依法判决。被告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彭水县教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9日,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5月24日,原告邹维弟与被告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拟与被告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内容承包给原告邹维弟,由原告邹维弟自行出资、自行提供机器设备、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进行具体施工作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施工作业工程的工程款除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和向被告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后,其余工程款全部归原告邹维弟享有。2012年9月6日,原告邹维弟借用被告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被告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于被告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修建被告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的位于重庆市××区江北街道征地拆迁安置房D、E栋房屋,工程总价款预算金额为53863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邹维弟依照与被告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自行出资、自行提供机器设备、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自主经营管理进行施工作业。被告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任何出资,也未参与具体工程管理。2015年6月10日,该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其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6日,原告邹维弟经被告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与被告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8253273.43元,已付工程进度款594879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又支付了15万元,2016年2月2日支付19.5万元,2016年1月代为支付原告邹维弟工人工资5000元,现尚欠1954478.43元未付。经原告邹维弟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为2013年3月30日,实际竣工日双方确定为2015年6月10日。2015年10月16日,原告邹维弟向被告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并经被告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红签收,原告邹维弟要求被告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将所修建的D、E栋房屋进行折价、变卖或拍卖后优先支付工程款,被告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同时查明,原告邹维弟不是被告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工作联系函》,被告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2份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邹维弟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不是被告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原告邹维弟与被告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拟与被告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合同内容承包给原告邹维弟实际施工,由原告邹维弟自行出资、自行提供机器设备、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施工作业工程的工程款除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和向被告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后,其余工程款全部归原告邹维弟享有,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实质是借用被告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并开展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原告邹维弟系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双方也已经最终结算,被告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还欠付工程款1954478.43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邹维弟请求被告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和从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邹维弟在双方确定的实际竣工日后60日内,已向被告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加之,被告重庆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怠于行使该权利,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邹维弟请求被告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邹维弟剩余工程款1954478.43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原告邹维弟对被告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区江北街道征地拆迁安置房D、E栋房屋进行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邹维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35元,由被告重庆市胜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终裕人民陪审员 韩泺频人民陪审员 刘泽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