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海生与国网河南桐柏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生,国网河南桐柏县供电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2115号原告:王海生,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德群,王顺西,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南桐柏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1768403379。委托诉讼代理人:仵海勃,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生诉被告国网河南桐柏县供电公司(下称桐柏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西、被告桐柏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仵海勃、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桐柏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324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对沙子岗牧场进行农网改造。原告在抬槽钢装车时,被王新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伤。经南阳阳光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原告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其中固县农电所支付2万元,王新胜支付17000余元。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4元;3、护理费15000元;4、误工费24000元;5、营养费10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7、鉴定费17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1000元;共计1974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0324元。原告王海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王红正、张金栓、杨浩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桐柏牧场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沙子岗牧场职工,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桐柏牧场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父亲王士兴、母亲郑春兰共有三子女;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以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无责任;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30662.78元;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各一张及病历,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情况;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1700元。被告桐柏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中忽视劳动安全,选择非安全区域装卸东西,导致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的非安全劳动操作行为与原告受伤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相应损失;原告请求过高,其无理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双方应按比例负担。被告桐柏县电业局向法庭提交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为1350元。依被告桐柏供电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海生伤残程度等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海生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腹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王海生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共为90日。经审理查明,被告桐柏供电公司在对沙子岗牧场进行农网改造时,雇佣原告王海生为其干杂活,2016年7月11日14时50分仵,原告王海生与被告员工一起往受被告雇请停在路旁的货车上装货物时,被王新胜驾驶的豫R×××××正三轮摩托车撞伤。经桐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人张爽、三轮驾驶人王新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海生无责任。原告王海生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胸腹部闭合性损伤;2、肝破裂;3、双肺挫伤,胸腔积液;4、双侧多处肋骨骨折。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0662.78元。诉前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二个十级,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腹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为90日,被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原告次子王靖超,2008年5月12日生,与原告同住桐柏县××县镇沙子岗牧场,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共20000元,王新胜向原告支付费用17928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91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海生在为被告桐柏供电公司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桐柏供电公司应当赔偿,从桐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看,原告对其所受伤害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王海生要求被告桐柏供电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桐柏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王海生应选择安全区域装卸货物,原告王海生存在过错,由于原告王海生只负责为车辆装卸货物,车辆如何停放不受原告王海生职支配,对被告桐柏供电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损失项目、标准及金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0662.78元;2、残疾赔偿金,两次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均为二个十级,伤残系数酌定12%,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232.92元/年×20年×12%=65359.0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8087.79元/年×9.83年×12%÷2=10668.18元;4、护理费,依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年×90天=8348.30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依鉴定意见为180天,误工费为34941元/年÷365天/年×180天=17231.18元;6、营养费,住院92天,每天按10元计,营养费9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8、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9、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该数额无法确定,不予支持。以上数额合计140109.45元。被告已付的20000元及王新胜已付的17928元,应从以上费用中扣除,被告再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181.45元。被告向原告赔付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网河南桐柏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海生各项损失102181.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6元,鉴定费2050元,共计6156元,原告王海生负担2106元,被告国网河南桐柏县供电公司负担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靖审 判 员 张孝印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