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郭英与张成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张成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357号原告:郭英,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成祥,男。原告郭英与被告张成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全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张成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不锈钢业务,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10年至2015年间,经结算,被告累积欠原告货款26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拖着不还。被告张成祥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郭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2月16日欠条,因被告张成祥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不锈钢业务,被告张成祥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2015年2月16日张成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天工不锈钢郭英现金贰万陆千元(26000元)欠款人:张成祥2015.2月16号”。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进货、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据此,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现欠款未付,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被告自给原告写欠条之日起九应当付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办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应当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付货款而未付,引发纠纷,故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成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英货款2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张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琨亮审 判 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李中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克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