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执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春与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补缴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728号申请执行人:张春,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8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龙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胡荣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春与被执行人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补缴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四川宜宾智海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黎英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暂无法执行。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升龙审判员 甘 强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