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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崔忠平与王灵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忠平,王灵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490号原告:崔忠平,男。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鑫,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仁东,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灵山,男。原告崔忠平诉被告王灵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灵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3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灵山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截止2016年4月23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35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借故拖欠至今。被告未依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23日前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提供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得1、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截止2016年4月23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35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灵山给付借款35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灵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忠平借款35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31日始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