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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雪萍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萍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雪萍,女,1997年8月13日出生于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建瓯市,现住建瓯市。2016年9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处罚。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雪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雪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雪萍在其居住的建瓯市东游镇胡林路110号401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魏某、李某1、黄某、余某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0月12日,建瓯市公安局东游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雪萍到案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黄某、李某1、魏某、李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刘雪萍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雪萍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经电话通知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有投案自首情节,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雪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培眉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