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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申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何淑平、张浩等与佟涛、佟兴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佟涛,佟兴科,何淑平,张浩,张泽,张振中,苏顺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申1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佟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江(系佟涛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汉忠。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佟兴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汉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一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浩。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一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振中。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顺侠。再审申请人佟涛、佟兴科因与被申请人何淑平、张浩、张泽、张振中、苏顺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徐民终字第5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佟涛、佟兴科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证人陈某系伪证,经再审申请人到新东村委会和新东7队查询,全村没有一个人叫陈某,到新沂市北沟派出所查询也未查到陈某此人。(二)原判认定在案涉诊所查到佟涛开具的处方,佟涛在一、二审中均予以否认,多次要求北沟镇派出所出具证据均被拒绝,再审申请人经查询,给法院作证的北沟镇派出所民警郑某不是该案的办案民警,也根本没有这些处方。(三)民事判决认定案涉诊所为佟涛和佟兴科开设,与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符,刑事判决认定该诊所是佟兴科开设,与佟涛无关。(四)本案执行中发现一、二审判决对赔偿款项计算有误,丧葬费25639.5*60%应为15383.7元,而非15923.7元。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重审。何淑平、张浩提交意见称:证人陈某提供书面证言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唐某、郑某系佟兴科非法行医刑事案件的承办民警,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刑事案件认定诊所是佟兴科开设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并未认定佟涛不是诊所的开办人和经营人,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民事判决并无矛盾。丧葬费数额是否正确不属于案件事实认定,佟涛在二审中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数额的认可,本案中不应予以理涉。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已经丧失申请再审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人陈某的证言应否采信问题。本案一审审理中,被申请人提交了陈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为核实相关情况,一审法院随即对陈某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在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对陈某的书面证言及一审法院对陈某调查笔录的合法性均无异议,而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佟涛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现仅以未查询到陈某身份信息为由主张该证据系伪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存在佟涛开具处方问题。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对新沂市北沟派出所民警唐某、郑某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其中载明,佟兴科所涉非法行医刑事案件是由唐某主办、郑某协助办理,办案中勘察现场时所提取的处方,除了当天给受害人的处方留存,其他处方因与刑事案件无关故都已退还,处方中有少部分为佟涛所开,从刑事案件考虑,因佟涛未涉嫌犯罪,没有深究这件事。此后,在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对该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而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佟涛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并认定案涉诊所处方中有部分系佟涛开具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判决所认定事实是否与另案刑事判决相矛盾问题。另案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佟兴科擅自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使用的药物对被害人张某的死亡起促发作用,情节严重,并以非法行医罪追究佟兴科的刑事责任,但该判决并未认定佟涛是否为案涉诊所的开办者或经营者,以及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一、二审判决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佟兴科、佟涛为案涉诊所的共同开办人,对被害人张某的死亡构成共同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刑事判决亦不存在矛盾,故再审申请人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丧葬费数额认定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佟兴科对丧葬费的6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佟兴科亲属已足额代为赔偿,故本案中佟兴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计算60%赔偿责任的数额时虽有误差(将15383.7元误计为15923.7元),但该赔偿责任的数额确在佟兴科亲属已代为赔偿的范围内,故不影响佟兴科最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佟涛、佟兴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佟涛、佟兴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审 判 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王 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