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8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文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岗(又名赵文刚),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灵宝市。2000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蓬蓬、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文岗驾驶豫M×××××号轿车沿灵宝市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青年公寓门前路段时,将行人李某3撞倒,造成李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文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3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检测,赵文岗的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文岗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文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文岗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文岗驾驶豫M×××××号轿车沿灵宝市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黄河路青年公寓门前路段时,将行人李某3撞倒,致李某3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3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文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文岗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到场民警带走。案发后,被告人赵文岗赔偿被害人李某3家属丧葬费2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赵文岗亲属与被害人李某3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文岗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3家属损失91000元。车辆投保交强险所承保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李某3家属损失11万元。被害人李某3家属对被告人赵文岗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文岗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前科及到案情况;2、证人赵某、李某1、王某、李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证明、120呼车受理单、户口注销证明、诊断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实了被告人赵文岗交通肇事的经过及赔偿、谅解情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3的死因及被告人赵文岗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4、被告人赵文岗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文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文岗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文岗犯罪以后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文岗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文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宋新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