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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马孝宗与王振、李春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孝宗,王振,李春萌,郓城县盛邦泉池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1968号原告:马孝宗,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李春萌,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郓城县盛邦泉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随官屯镇东屯村。法定代表人:王振职务:总经理。原告马孝宗与被告王振、李春萌、郓城县盛邦泉池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孝宗的委托代理人韩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李春萌、郓城县盛邦泉池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孝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并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振以自己经营的个人独资公司郓城县盛邦酒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当日原告即以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将出借款项给付被告王振。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原、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协商更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被告王振欠原告马孝宗本金6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每月按1.5%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3万元利息,对所欠本金及利息并未清偿完毕。被告李春萌系被告王振之妻,并且为被告王振支付过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涉案借款实际用于被告郓城县盛邦泉池酒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王振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春萌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郓城县盛邦泉池酒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马孝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元月16日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振身份证号码:出借人:马孝宗身份证号码马孝宗借给王振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月息按1.5%计算借款日期为2016年元月16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元月15日”。证明被告在2014年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承兑的方式交付被告借款100万余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还欠原告65万元,双方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2、郓城县盛邦泉池酒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王振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用于郓城县盛邦泉池酒业有限公司的经营。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内容分别为:“2017年1月23日,被告李春萌向原告马孝宗转账2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李春萌向原告马孝宗转账10000元。证明被告李春萌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利息30000元。4、郓城县民政局出具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振与被告李春萌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振、李春萌、郓城县盛邦泉池酒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理,对借款合同、工商登记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政局出具的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仅以被告郓城县盛邦泉池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载明的信息,证明涉案借款用于被告郓城县盛邦泉池酒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未加盖郓城县盛邦泉池酒业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合同中也未有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的记载,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郓城县盛邦泉池酒业有限公司经营的证据,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振与被告李春萌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6日,原告马孝宗与被告王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振向原告马孝宗借款6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2017年1月15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李春萌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原告马孝宗20000元,2017年1月25日偿还原告马孝宗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孝宗与被告王振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马孝宗与被告王振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春萌与被告王振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振向原告马孝宗借款后,被告李春萌曾向原告马孝宗还款30000元,即被告李春萌对该涉案借款知情并认可,故原告主张该涉案借款为被告王振与被告李春萌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李春萌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用于被告郓城县盛邦泉池酒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要求被告郓城县盛邦泉池酒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春萌向原告偿还的30000元,不足以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该30000元为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被告李春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孝宗借款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65万元,月利率为1.5%,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扣除被告李春萌已偿还的利息3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郓城县盛邦泉池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王振、李春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瑞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亚娜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